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390號
原   告  陳淑麗
被   告  陳鍾靈
訴訟代理人  李亭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
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而遭退票,不獲付款等語,爰依據票據關係,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有將空白支票借給被告訴訟代理人李亭蓁
使用,並授權其簽發,被告並無自己簽發系爭支票,且不知
被告訴訟代理人李亭蓁使用系爭支票之實際用途。又原告夥
同地下錢莊成員 陳淵元 等人,長期以10分利借款給訴外人李
亭蓁,再由原告出面催討,原告竟謊稱未收利息。依原告歷
次所提出之支票及陳淵元之說法,原告借款給訴外人李亭蓁
均是以5分至10分,計算利息,原告以此取得支票,自屬惡
意。又原告等人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偽造文書、背信等告
訴,幸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999號、105年度上聲
議字第168號,以借款人是李亭蓁而非被告為由,屬於民事
糾紛,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再原告於105年度簡上字第33
號案件審理時承認其因查詢被告之債信良好,始堅持要訴外
人李亭蓁開立被告支票,才願借款,原告並未確認被告是否
有授權,及向被告知會,亦屬惡意執票人。倘認被告應負責
,亦應減免其中1/10之金額即利息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系
爭支票,經提示付款均未獲清償之事實,有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1張(見本院司促卷)可證,足以認定。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上揭規定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即非
無據。
四、被告雖辯稱其僅交付空白之系爭支票給被告訴訟代理人李亭
蓁,並不知被告訴訟代理人李亭蓁之用途云云。惟按發票人
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以親自填寫為必要,其授權他
人代為簽發,仍屬有效,並無礙系爭支票係經發票人授權他
人以其名義簽發並交付執票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認定,亦即
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使用者,該授權人應負發票人責
任擔保票款之支付,支票執票人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
時,得向該授權他人之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付款。經查:
被告交付空白之系爭支票並授權被告訴訟代理人李亭蓁開票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
,則系爭支票簽發前之空白原本、印鑑既均本在被告管領範
圍,而被告授權並交付空白原本給被告訴訟代理人李亭蓁開
立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系爭支票即屬被告授權被告訴訟
代理人李亭蓁所代為簽發之支票,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
票人責任。
五、被告雖以其應僅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李亭蓁取得款項之範圍內
負發票人之責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
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
、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借款給其弟即訴外
人陳淵元始取得系爭支票,且其借款給訴外人陳淵元並無收
取利息等語,核與證人陳淵元於本院104年度鳳簡字第869
號、105年度簡上字第86號、105年度簡上第87號等兩造其
他票據之給付票款事件,對於其與兩造間票款往來之證述,
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李亭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是向原告之
弟弟借款,並不是向原告借款等語,大致相符,堪認原告確
係善意且以相當之對價,自訴外人陳淵元處取得系爭支票,
而與被告間並無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發
票人)應不得以自己與原告(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原告。況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一再執上
述說詞抗辯,業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105年度簡
上字第86號、104年度鳳簡字第869號、104年度鳳簡字第
829號、104鳳簡字第799號等判決認其抗辯無理由,被告
於本件仍空言抗辯,重覆上開說詞,自無可取。
六、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其弟陳淵元組成地下錢莊以暴力收取重
利云云。惟被告上揭辯詞,並無證據可憑,況原告與其弟陳
淵元間,及訴外人陳淵元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李亭蓁間,就系
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是借款關係,並非有何違反公序良俗
或強制禁止規定之行為。而被告本得自己控制風險,不授權
他人開立支票、不將空白之系爭支票交付他人,今被告既授
權被告訴訟代理人李亭蓁開立系爭支票,造成系爭支票在市
場上流通,則被告就系爭支票即應負發票人之責,被告所述
其他訴外人陳淵元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李亭蓁間之其他民刑事
糾葛、其他票據金額部分,均與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發票人
責任無關。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
自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豐富
附表:
┌──┬─────┬────┬───────┬───────┬────────┐
│編號│票據種類及│發票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提示日(退票日)│
││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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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支票│陳鍾靈│15萬元│104年8月1日│105年1月28日│
││G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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