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榮作律師
盧昱成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動物用藥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不思警惕,猶繼續擔任「珂昇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動物用藥品及飼料之進口、銷售業務,期間已達八、九年之久,其明知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抗生素「 安莫西林 (AMOXYCILINTRIHYDRATE)」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檢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不得擅自輸入,其竟利用先前所取得「 高穩西 (ASCORBICACID)」輸入許可證之名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委託不知情之高雄市宏達報關行負責人 李創文 ,向高雄關稅局辦理乙批重量一千公斤之「高穩西(ASCORBICACID)」進口報關手續,報單號碼:BD/91/WF56/0066號、理單編號:0000000000號,然該批進口貨物輸入後,經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驗櫃人員查驗,始發現實際進口貨物係印度產製之「安莫西林(AMOXYCILINTRIHYDRATE)」一千公斤,與原先報關進口貨物不符,因認被告涉犯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為珂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珂昇公司)負責人,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遭海關以進口貨物與報關貨物不符而查獲「安莫西林(AMOXYCILINTRIHYDRATE)」動物用藥品一批,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犯行,辯稱:伊本即欲進口「高穩西(ASCORBICACID)」動物用藥品,係香港出口商力中公司裝貨誤將「安莫西林(AMOXYCILINTRIHYDRATE)」裝箱過運到台,伊並不知情;且該次遭查獲之藥品「安莫西林(AMOXYCIL
INTRIHYDRATE)」,早在伊本次遭海關查扣之前,即有其他業者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非屬於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禁藥,伊並無觸犯刑事罪責等語。
三、按「本法所稱動物用禁藥,係指動物用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應將其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係分別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而在該法修正更名藥事法前,最高法院即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七十一年度第二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所稱之禁藥,不以毒害藥品為限,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藥品,亦屬禁藥之一種。而凡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即非禁藥。以後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此種藥品,不能論以同法第七十二條之輸入禁藥罪,其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種藥品者,亦不能依同法第七十三條論罪」在案。又於藥物藥商管理法經修正為藥事法後,該院仍認凡經核准輸入,而其成分、標籤、仿單與曾經核准之藥品均相同者,即非屬藥物藥商管理法所稱之禁藥,亦有該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0七號判決可參。從而,藥事法與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兩者在立法方式上既無不同;且於法益保護上,藥事法亦無低於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理,是兩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故以,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上所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始足當之,倘該藥品曾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其後與該經核准動物用藥品相同成分之動物用藥品,若在其產品之標籤、仿單與原核准者亦均屬相同者,該藥品即非屬該條所稱之禁藥,縱係有其他動物用藥商或非動物用藥商輸入此種藥品,亦不能論以同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之罪。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遭海關查獲之動物用藥品,係為RANBAX
YLABORATORIESLTD.INDIA工廠所製造,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用疾病之抗生素「安莫西林(AMOXYCILINTRIHYDRATE)」,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下稱農委會檢疫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防檢一字第0九二一四一五八一六號函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關緝字第0九二00六0九六三號復查決定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該等藥品應係動物用之「安莫西林(AMOXYCILINTRIHYDRATE)」抗生素無誤。
(二)對於「安莫西林(AMOXYCILINTRIHYDRATE)」此類動物用藥品,於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前遭查扣時,同有其他三十家動物用藥品輸入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檢疫局核准許可輸入並在有效期間中,有農委會檢疫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防檢一字第0九三一四0七七七一號函一紙在卷可查。且經核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調取該局BD\92\U496\0029號進口報單及輸入許可證等相關文件所獲之農委會檢疫局動物藥入字第0六二二四號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該許可證係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核發,許可國內之龍大有限公司,自許可日起迄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止,得輸入由RANBAXYLABORATORIESLTD.INDIA工廠所製造之「安莫西林(AMOXYCILINTRIHYDRATE)」動物用藥,有該許可證一紙附卷可查,足見於被告遭查扣本件涉案之「安莫西林(AMOXYCILINTRIHYDRATE)」前迄遭查獲之時,農委會檢疫局確有核准其他業者輸入該種藥品。
(三)依被告本次遭查扣物品進口報單BD91\WF56\0066上之機動隊複(抽)驗紀錄處所載:「92.2.24分估員 黃建勝君 協同驗貨員 黃丁河君 就另一進口人進口同一貨品(進口報單BD92\U496\0029)發貨人為原廠製造商,經與本案比對結果,無論就外包裝,內包裝及塑膠袋內層置放貨物品紙標籤均相同」。而前開進口報單92\U496\0029)所附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即係前述之龍大公司動物藥入字第0六二二四號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又被告遭扣押之「安莫西林(AMOXYCILINTRIHYDRATE)」抗生素,其製造工廠與前開龍大公司許可證上所載之製造工廠均同為印度之RANBAXYLABORATORIESLIMTED,亦有被告所提產地證明書及龍大公司許可證各一紙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遭查扣之動物用藥「安莫西林(AMOXYCILINTRIHYDRATE)」抗生素,與龍大公司獲准許可輸入之「安莫西林(AMOXYCILINTRIHYDRATE)」在成分、標籤、仿單上亦無不同。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因進口報單與進口貨物不符而遭海關查獲「安莫西林(AMOXYCILINTRIHYDRATE)」動物用藥品一批,然該類動物用藥品早於被告遭查獲前即曾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輸入迄今,揆諸前揭說明,該藥品即非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五條第二款之禁藥。是縱令被告未經許可即輸入該等藥品,亦因該藥品並非動物用藥品之禁藥,自不得以同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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