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四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恐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三年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執行中經假釋又撤銷假釋後,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三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受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某時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止,以平均每隔一日至二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在高雄縣○○鎮○○路○○○巷一0一之一號住處或友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分別於㈠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一二公克);㈡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號旁產業道路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㈡核與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十七時十五分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十五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分別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為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反應物)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91煙檢字第1522號尿液檢驗成績書(見
91偵20044號卷第三十一頁)、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91煙檢字第2082號尿液檢驗成績書(見92毒偵1130號卷第十三頁)各一紙在卷可稽。㈢又扣案白粉,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220014191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見91偵20044號卷第三十三頁)可稽。㈣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三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受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恐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三年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執行中經假釋又撤銷假釋後,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緝字第一0五二號執行卷宗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護管束,竟仍不知悔改,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一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在警訊時供承明確(見高雄縣政府旗山分局旗警刑移字第六十三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偵訊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㈠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十五條之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然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㈡前揭條文所稱「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係指施行前已繫屬於「偵查」及「法院」之案件,或僅指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爰以下列原因認定前揭條文係包含施行前繫屬於「偵查」及「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謂「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之規定,並未修正,與舊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在立法用語上完全相同,是就其文義所為闡釋也必須一貫。傳統上「繫屬」之定義,一般是指案件現存在審判機關之事實狀態,且該用語最早較常見於民事訴訟領域,往後始漸漸浸潤到刑事實務範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於前次修正時增列「偵查中之案件」之適用規定,顯逾前揭「繫屬」之傳統見解範圍。因此,早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次(八十七年)修正自肅清煙毒條例時起,實務已放寬此法條所謂「繫屬」概念,意即施用毒品案件經由檢察官偵查時起,稱繫屬偵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該條文用語並未修正,基於法律適用體系一貫性,應為相同解釋,亦即前揭條文所稱繫屬,並非限定「繫屬法院」,而包括「繫屬偵查」。②論者有謂,前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肅清煙毒條例修正而增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舊法所無之保安處分,為使偵查中之施用毒品案件同為適用,故放寬「繫屬」概念,而此次修法並未變更原先保安處分,是應回歸「繫屬」之傳統定義等語,然查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未變更「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然其細部規範,如期間、中間程序等俱有修正而有不同,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偵查中之施用毒品案件亦同有依新法或依舊法所規定之期間、程序之問題,上開條文之「繫屬」概念自應為相同解釋而包含「繫屬偵查」。㈢綜合以上,本件係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繫屬檢察官偵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始繫屬本院,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用後之審判中案件,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比較修正前之規定是否較有利於被告而決定適用之法律。㈣查被告甲○○初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三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受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是本件被告犯行係屬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二犯,且一犯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十條之規定依法追訴,與本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追訴之結果相同,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