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J七-四○七二號自小客貨車搭載 黃國雄 、 黃思維 、 黃智群 (000年00月00日生)等人,沿嘉義縣道一八線公路自嘉義縣布袋鎮中安里往樹林里即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嘉義縣道一六一線公路之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南北兩側均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當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依閃光黃色號誌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天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平坦、乾燥且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至前開路口竟未注意安全、減速慢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許東茂 (許東茂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據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四號判決),駕駛牌照號碼PU-五○七○號自小客貨車送貨,沿嘉義縣道一六一線公路自嘉義縣布袋鎮貴舍里往考試里即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嘉義縣道一八線公路之交岔路口,而該路口東西兩側均設有閃光紅燈,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當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當場導致黃國雄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院法官張道周告發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其未減速慢行乙節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黃國雄之姐乙○○指訴稱:「我親弟弟黃國雄車禍意外死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不治死亡。」;證人 王元良 亦於警訊時稱:「約十三時五分許,在嘉十八線一部J七-四○七二號自小貨車與乙部PU-五○七○號自小客貨車行駛嘉一六一線,J七-四○七二號直行嘉十八線,PU-五○七○號自小客貨行駛嘉一六一線,J七-四○七二號自小貨車兩名大人及兩名小孩均受傷以乘客黃國雄較為嚴重::
」;證人 王敏珠 亦稱:「我兒子黃智群及黃思維由其舅舅甲○○駕駛J七-四○七二號貨車載著外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十三時五分在嘉十八線金京幹四六號附近出車禍而住進朴子省立醫院::」,核與駕駛牌照號碼PU-五○七○號自小客貨車與被告發生車禍之證人於警訊時稱:「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十三時五分在嘉一六一線與嘉十八線叉路口發生車禍,我駕PU-五○七○號自小客貨在朴子市吃飽飯後往布袋,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地點::」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張附卷足憑,足佐被告之前開自白非虛。而被害人黃國雄確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結果,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參。
(二)證人許東茂於警訊中證述稱:「我覺得對方車速太快了」 復禎 酌證人王元良於警訊中稱:「天氣晴、路況相當良好、視線清楚::」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時,適逢晴天正午,現場地勢平坦,兩旁均為田野,視線瞭闊,倘已減速慢行,稍事注意必能發現左右來車,得予避免危險之發生,被告辯稱其時速僅三十公里且有減速慢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有閃光黃燈號誌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接近;遇有閃光紅燈號誌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坦、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行經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號誌,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率爾前進,為肇事之次因,而許東茂亦疏未注意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肇事之主因。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亦同此見解,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嘉鑑字第八九○二八六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八九車鑑字第0四九號函各一份附卷足查。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其駕駛車輛因過失致被害人黃國雄死亡,係犯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僅係肇事之次因,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雲林縣東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查,及坦承大部分犯行,肇事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因過失而犯罪,犯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