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與乙○○原為夫妻關係,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檢察官誤為八十六年間),提供位於其嘉義市○○路之租賃處,為公眾得出入簽賭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以如附表所載之賭博方式賭博牟利,共經營三個月,每期獲利新臺幣(下同)二、三十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四號偵查時,向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甲○○辯稱:伊未經營六合彩賭博,其於警訊中所言係騙 趙徐阿花 的;乙○○辯稱:八十五年間,其人在臺北,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於基隆市產子,並不在嘉義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偵查時稱:「之前在臺北做珠寶生意,八十五年回嘉義與我太太乙○○在大同路租賃處經營六合彩,當時一期賺二、三十萬元,我借錢是在做六合彩之前::(當初六合彩之方式是二、三星?)只有二、三星方式,從一至四十七號選一個號碼,簽中則賠數十倍彩金,但時間太久忘記了,當時有使用傳真機::」核與證人趙徐阿花於偵查中稱:「我知道他在經營六合彩,好像是跟他太太一起做」及於本院調查時稱:「(問:在檢方所述知道甲○○、乙○○有經營六合彩如何知道的?)是乙○○跟我借錢時告訴我的::」相符,復參酌被告所述之經營六合彩之方式,與民間經營之方式相同,是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甲○○雖於偵查中稱:「(問:六合彩經營多久?)從八十六年開始,經營三個月。」惟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於臺灣停留之時間,每次皆不超過一個月,而其於八十五年間,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皆滯留於臺灣,此有入出境資料一紙在卷可佐,而被告乙○○,其於八十六年間,於北部工作,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在卷可佐,是其於八十六年,應不可能於嘉義從事六合彩之工作,被告乙○○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在基隆市產下二人之次子 周柏達 ,為此一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產子之時刻,係於基隆市,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皆居住於基隆市,另參酌甲○○前揭自白八十五回嘉義經營六合彩,是被告二人應係於八十五年間,於嘉義市經營六合彩,應可認定。
(三)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其經營六合彩,每期賺二、三十萬元,被告顯有營利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其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一部行為。而於當期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多次犯行(被告共經營二、三個月,每星期共有二期),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檢察官誤為八十六年間),提供位於其嘉義市○○路之租賃處,為公眾得出入簽賭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以如附表所載之賭博方式賭博牟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按時效已經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係在八十五年經營六合彩賭博,已如前述,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已經過一年之追訴權時效,惟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於八十五年間經營六彩合賭博,已如前述,檢察官誤為八十六年經營,原審未予更正,尚有未洽,原審一方面認定被告在八十六年間經營六合彩賭博,一方面對已時效完成之普通賭博罪,引為論罪法條,已有未洽,已如前述。(二)被告甲○○係於檢察官偵查時自首犯罪,原審未依據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陳杰正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胡祥生附表┌───┬─────────┬─────────────────┬───┐│編號│俗稱│賭博方式│備考│├───┼─────────┼─────────────────┼───┤│一│港式二星│設0一至四十七之兩位數號碼四十七│││││個,每支簽選兩個號碼,直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六個獎號中之兩個,始│││││為中獎,賭客每簽一支賭資不詳,簽│││││中者,由甲○○與乙○○給付之數十│││││倍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悉歸甲○○、│││││乙○○所有。││├───┼─────────┼─────────────────┼───┤│二│港式三星│設0一至四十七之兩位數號碼四十七│││││個,每支簽選三個號碼,直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六個獎號中之三個,始│││││為中獎,賭客每簽一支賭資不詳,簽│││││中者,由甲○○與乙○○給付之數十│││││倍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悉歸甲○○、│││││乙○○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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