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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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5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㈠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審
判中之自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1.4997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8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83018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紀錄簿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9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為累犯,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沒收銷燬之。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⑴被告於
偵查中曾供出毒品來源,並配合臺北市刑警大隊進行追查,雖至今尚未逮獲毒品來源之正犯,然僅係時間問題,應屬可期,原審量刑時未予審酌,而未作有利被告之認定。⑵被告已2年有餘未碰安毒,此次係因同居女友離去,對被告打擊頗鉅,被告因無法解除精神上之痛苦,致再碰安毒以解心中苦悶而涉案,敬請鈞院體恤被告當時情狀,惠予從輕處罰。⑶被告之叔叔 周廷福 未婚無子女,孤苦無依,復罹患肝硬化等重大疾病,須由被告照料其生活起居及就醫等事宜,被告如入獄,渠恐陷困境,敬請鈞院審酌被告及叔叔之困境,惠予從輕處罰。」等語之上訴理由,此有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在卷足憑。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雖未明定「具體理由」究何所指。惟就立法過程言,該條文之原草案第2項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提出於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討論時,與會委員咸認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為兼顧上訴人權益,經深入研商,乃由委員提修正動議,修正草案第361條第2項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即現行公布之內容,刪除原草案之其他文字;其立法理由㈡,亦本此趣旨,修正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367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綜上觀之,固足認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者,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詳敘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
及理由,被告上訴狀雖有敘述前揭上訴理由,惟「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行為人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符合該條減刑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雖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供警方追查,然經警偵辦後,提供案外人 詹樹華張俊忠張忠信張漢忠 等人之檔案照片供被告指認時,被告則稱:我看了以後都沒有印象,因為我去買毒品,並不是去交朋友,不會特別留意對方的長相及身高,東西拿了當然要趕快閃,因為害怕被抓,印象確實很模糊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顯見被告上訴理由稱「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警方查獲其他正犯僅係時間問題,應屬可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審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相關一切情狀稱:「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上訴狀雖有敘述前揭上訴理由,然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或量刑有何失入之具體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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