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1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3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偵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㈠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
查及審判中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中第4次犯行(即民國96年8月13日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為累犯,而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被告於假
釋報到完畢後,配合政府所實施之替代療法,美沙酮治療為期1年,並於治療後半年收到繳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單據,被告為勞工階級,薪資微薄,僅夠溫飽及房租,每月為繳罰鍰而加班,身體偶感不適,亦已繳罰鍰2萬5千元,後因原物料上漲,公司欠款倒閉不見蹤影,被告工作款被倒,無法繳納1萬5千元,檢察官以被告因尾款繳不出來,已逾繳費期限,認為被告罪刑重大,撤銷緩起訴,又認為被告再度施用毒品,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不宜寬縱,而起訴被告。被告因政府實施之美沙酮治療已戒除毒癮,至今未再犯案,法院竟辜負政府給民眾改過遷善之德政,讓民眾再踏上牢獄之不歸路。是否有一罪兩判之嫌呢?」等語之上訴理由,此有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在卷足憑。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雖未明定「具體理由」究何所指。惟就立法過程言,該條文之原草案第2項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提出於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討論時,與會委員咸認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為兼顧上訴人權益,經深入研商,乃由委員提修正動議,修正草案第361條第2項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即現行公布之內容,刪除原草案之其他文字;其立法理由㈡亦本此趣旨,修正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367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綜上觀之,固足認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者,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詳敘認定被告有前開犯行所依憑
之證據及理由。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揭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於96年10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4267號、第583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自97年5月27日起至98年5月26日止),並命被告應遵守:㈠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4萬元予桃園縣政府;㈡按時前往基隆署立醫院,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時為止,期間不得逾1年;㈢應遵守基隆署立醫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心理輔導治療;㈣隨時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等事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前,即95年11月3日,另犯偽證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檢察官即依前揭條文規定,依職權撤銷對被告之緩起訴處分(98年度撤緩字第51號),經簽分續行偵查後,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亦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則被告上訴理由稱:因其繳不出尾款1萬5千元,檢察官認其罪刑重大,撤銷緩起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上訴理由質疑: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又撤銷緩起訴處分,再對其提起公訴,有一罪兩判之嫌云云,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以上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其已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復未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或量刑有何失入之具體情形,核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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