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9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月9月15日所為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D926164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D9261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8月27日上午11時22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周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認為受處分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被舉發重型機車違反前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9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百元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2幀、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書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按。
三、異議意旨略以:因為臺灣是靠右行駛,禁止停車警示牌是靠左邊,可以從照片上路燈的方向得知,我自然看不到,而且掛的位置太高,我戴全罩式安全帽,遠遠雖然看的到,但是看不清楚,若是近一點,因為安全帽會卡在脖子那邊,無法仰角來看,則看不到警示牌。況且,掛在左邊,我可以不去看它,它並不是指我應該遵循,而是左方車道應該遵循的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訊據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停放機車之行為,惟辯稱:設置禁止標誌在左邊標誌以及該標誌設置高度太高,而看不到云云。惟查:
㈠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程序陳稱:當天是從中華路轉過來愛國
西路,然後再轉到博愛路來到違規的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依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函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現場圖所示,受處分人由愛國西路轉至博愛路後,至舉發違規地點處,其行車方向之右邊設置有3處禁止停車標誌,且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禁止標誌標誌桿亦係設置於受處分人行車方向之右方,則受處分人應可從遠處明顯辨識無礙(見本院卷第34頁)。受處分人辯稱設置禁止標誌在左邊,不必遵守,顯係卸責之詞。
㈡又本件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並以
雙向箭頭指示兩側均屬禁停路段;而此等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此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蓋標誌豎立之規範目的係為使駕駛人可從遠處明顯辨識,而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原則上係以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作為設置之最低高度,然並非限制在此範圍之內,亦並未規範標誌牌面上緣之限制高度,主要以不妨礙行人通行為主,此亦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11月2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8338289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且本件該標誌桿設有2面禁止標誌,第1面之下緣至路面約260公分,第2面之下緣至路面經計算約170公分,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函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設置上尚無明顯偏高或偏低,駕駛人亦可從遠處明顯辨識。受處分人以其穿戴全罩式安全帽,於人行道停車時,此標誌太高看不到置辯,核無理由。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6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