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錢款金額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原告之父親,原住宿在原告家中,詎
訴外人 蔡坤龍 (即原告之兄)於數月前與其子至原告住處接
走被告。又被告住宿原告家中時,均將相關存摺及所有之款
項交原告保管處理,並約定原告對被告之安養服侍費用為每
月新台幣(下同)2萬元,而三餐費用、醫藥費等,則另外
由保管金支付。嗣原告於被告被訴外人蔡坤龍接走未久後即
接到被告所出具之委託書,委託訴外人蔡坤龍處理被告交付
原告保管金錢之流向,原告對於該保管金額有即受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乃不得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主張:確認原告
代被告所保管之錢款為22萬元。
二、按確認之訴,須以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始得提起;如係事
實問題,則僅限於證書之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
,始得提起,且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復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
之規定自明。經查:
㈠觀原告起訴主張所欲確認之保管金數額,顯係事實,而非法
律關係。
㈡原告並未具體陳明欲確認之事實係何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況金額之多少,亦難認係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㈢縱認原告所欲確認之金額係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惟查,原
告就本事件得就其欲確認之金額,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或
其他給付之訴,而於該訴訟中確認金額,並非僅能提起本件
確定事實(金額)之訴。
㈣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事實(金額)之訴,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合法,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事實之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
三、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事實之訴,並不
合法,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
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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