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現金卡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
書而向原告借款,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按日計息,每月十
日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被告違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需給付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嗣藉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被告應按月分期繳付本息,如
被告未依協議清償者,該協議視同無效;詎被告自九十七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復未按時繳款,即回復依原貸款契約處理,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十一
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炫金卡申請書、公會債務
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當事人消費金融案件債
務協商註記申請書及放款帳務副檔資料為證,而該炫金卡申
請書中確記載如主文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該債務協
商協議書亦載明如原告前揭所陳未依協議清償之效果。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
曾於督促程序中提出聲明異議狀,然僅記載「對是項認事及
利息、數額尚有爭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並未提出其他
有利於己之答辯或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本諸借貸之法律關係,
所為如主文第一項之聲明,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一十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其應徵之裁判費為一千二
百二十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一千二百二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余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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