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小字第35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縣○○鄉○○道○號公路35
公里700公尺處北向收費站前第7車道),由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派員到場處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