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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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491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貳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
曾具狀請假,然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
由及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故應認其遲誤言詞辯論期
日並無不可避之事故(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
四號判例),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
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主張持有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二張(下稱
系爭支票),嗣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
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張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一十八萬三千二百
 零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一十八萬三千二百零五元,其應徵之裁判費為一千九百
九十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一千九百九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余吉祥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額(新臺幣)│發票日│付款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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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復華銀行東台南分行│甲○○│AD0000000│97,530元│97年7月5日│97年7月7日│
├──┼─────────┼───┼─────┼───────┼──────┼──────┤
│二│同上│同上│AD0000000│85,675元│97年7月16日│97年7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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