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年霙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陸仟零叁拾玖元自民國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點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有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於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所定之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
款予原告,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如未繳納帳款或所繳
納之金額少於應繳金額時,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7年7月3日
止之簽帳消費款尚欠新台幣(下同)168,198元(含本金166
,039元及利息),迄未依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欠全部款項。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帳務資料及消費繳款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77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