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小字第359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乙○○之住居所、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及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逾期不補正,駁回
本件訴訟。
理由
一、聲請人提出之書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三)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
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