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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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原名 黃文 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右聲請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前因強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經司法警察拘提,翌日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令羈押,嗣檢察官起訴後,直至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始獲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諭令交保停止羈押,計被羈押一百零六日。案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八八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刑事判決可考。又聲請人於被羈押前經營遊藝場,家庭經濟小康,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合計為五十三萬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之賠償依羈押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壹日支付之;又羈押之日數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確因強盜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經司法警察拘提,翌日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令羈押,嗣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O八號提起公訴後,直至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始獲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諭令交保停止羈押,嗣歷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一號、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二號、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二三號、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八號,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八八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在案,並經本院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九十三年度執他字第二一七號執行卷全部卷證審核屬實。聲請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經司法警察拘提後,直至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始獲交保停止羈押,業如前述,依上揭說明,合計其被羈押之日數共一百零六日(計算式為十二加三十一加三十一加二十八加四等於一百零六)。聲請人於該案中,自警訊伊始即否認有強盜之情事,聲請人之所以遭受羈押及偵審程序,乃係因被害人 簡瑋佐 、證人 戴展明 、 周勝雄 之指證所致;此外,亦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二年之聲請賠償期限,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斟酌聲請人之職業為農,自承行為當時係經營遊藝場,學歷為國小畢業(見警詢筆錄。口卡片及聲請狀),及其於羈押之期間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情狀,認應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三千元為適當,聲請人認應以每日五千元算定賠償金額,容有未洽。總計聲請人計被羈押一百零六日,以每日三千元計算,應准予賠償新台幣三十一萬八千元,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陳明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廿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