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再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七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二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
(一)告訴人 鄭福淇 與被告甲○○雙方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有關協議購買鄭福淇繼承死者 吳田胡 名義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中境內小段一一九、一一九之一、一一九之二、一一九之三、一一九之四、一一九之六、一一九之七號等土地所有權,有協議書可憑,嗣因鄭福淇無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遂由其檢附遺失切結書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申辦繼承登記,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完成登記,嗣並將一一九及一一九之一地號合併並新分割,經各共有人同意,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完成分割登記,鄭福淇分割後取得一一九及一一九之十號土地,並於八四年四月二十日無條件移轉登記經承買人指定登記之 石宏文 名義在案,但一一九之二、之三、之四、之六、之七等五筆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交付予承買人所有。
(二)本案檢察官以告訴人檢附假證物(變造所有權狀)及以虛偽證言為理由,提起公訴,唯檢察官明知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其上記載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後非告訴人鄭福淇所有,其起訴理由與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0六八三號函並不相符,且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被告要求向鳳山地政事務所調卷,調查本案繼承登記過程是否符合告訴人所指情節,另告訴人之子 鄭景原 並承認鄭福淇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時亦在場,且亦無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給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稱那土地是別人的,我們無該土地所有權狀,由其證詞已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若兩方無買賣繼承吳田胡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被告不必支付有關該繼承登記費用以及收回該土地被佔用補償費共六百餘萬元,而且告訴人鄭福淇亦不會配合辦理繼承證記,並依協議書所約定,無條件將一一九及一一九之十號土地移轉登記給石宏文,故本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及變造,所憑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爰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等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但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固據提出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鳳地所政字第二○六八三號函影本一份,主張原判決所憑之證物或證言有偽造、變造及虛偽情形云云,然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為佐,自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顯不相符;另有關告訴人 鄭景元 之子在開庭時承認原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部分,經查再審聲請人於八十九年間曾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六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此有該裁定書可參,因此,其又以同一原因為由聲請再審,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