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史雙全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玖貳無鉛汽油壹桶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原係夫妻,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緣乙○○與丙○○之姐夫 林金獅 間有債務糾紛,林金獅於同年十月十日十七時許打電話向乙○○催討債務,乙○○要求與丙○○通話,雙方因而於電話中發生爭執,乙○○竟怒而萌生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與丙○○結束通話後,至屏東縣○○鄉○○路能友加油店,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代價購買九二無鉛汽油約十公升(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公升)裝於塑膠桶內,再於同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H七─九○七○號)自用小貨車,攜帶上開汽油桶,至屏東縣○○鄉○○村○○街○○○號丙○○經營之秀娟美髮店內,欲找丙○○理論,甫進門即將汽油桶蓋打開,並將部份汽油潑灑在地,丙○○見狀即上前與乙○○拉扯及發生口角,致少許汽油自汽油桶濺出灑及丙○○之上衣及褲子,乙○○並欲伸手至其右褲口袋中取出打火機,適原在該美髮店後側之林金獅、 陳秀美 夫婦聞聲前來查看,林金獅見狀迅即趨前與丙○○協力制止乙○○拿出打火機,並與丙○○合力將乙○○手中之汽油桶搶下,陳秀美則打電話報警,乙○○見已無法得逞,乃欲駕駛前開小貨車離開,嗣因陳秀美攔阻,乙○○無法順利離去,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九二無鉛汽油一桶及打火機一個,其前述放火犯行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丙○○訴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前揭時、地,攜帶九二無鉛汽油一桶至告訴人丙○○店內,及與告訴人拉扯並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或殺人之犯意,辯稱:我攜帶汽油至告訴人店內,欲在店內自行將汽油潑在自己身上自殺,汽油係潑灑自己身上時不慎濺灑及地上和告訴人身上,絕無放火燒燬房屋或殺人之故意云云,經查:被告攜帶一桶汽油至告訴人店內,一進門時被告即將汽油桶的大蓋子打開,並將部份汽油潑灑在地,告訴人丙○○見狀即與被告拉扯,致汽油有一點潑在告訴人身上,陳秀美及林金獅從後面過來要制止被告,告訴人與林金獅並阻止被告拿打火機出來,陳秀美則打電話報警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一六頁、原審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張信 介於偵查中所結證稱:當時現場只有地上有汽油,打火機放在被告的右口袋,是被告自己拿出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證人林金獅於偵查中所結證稱:我與我太太在店後面講話,聽到碰一聲,以為是車子撞進來,我和我太太出來看,發現被告與丙○○在搶一桶汽油,地上已經有汽油了,我看情況緊急,所以就幫丙○○搶汽油,被告並伸手要拿打火機,我一手壓住他的手,丙○○也幫忙,我太太去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頁),證人陳秀美於原審所結證稱:當時我和我先生在後面,我們聽到一聲很大聲,就跑出來,我妹妹說被告拿了一桶汽油進來,我先生及我妹妹與被告拉汽油桶,我就打電話叫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五○頁),均相符合,並有現場照片三幀、現場圖一紙附卷及九二無鉛汽油一桶及打火機一個扣案足憑;且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你所帶去之汽油是否滲漏地上?)˙˙˙˙有滲漏一點在地上」等語(見警訊卷第三頁),於原審亦供承:「我一手提汽油桶,一手拿蓋子,˙˙˙˙我打開的蓋子,是藍色大蓋子,我當時提汽油時,大蓋子的方向在前方,小蓋子的部分在後方」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足認被告確曾攜帶九二無鉛汽油十公升一桶至告訴人店內,且被告已將汽油桶之大蓋子打開,並將部份汽油潑灑在地,經告訴人及林金獅之制止始未得逞;查告訴人係經營美髮店,而汽油係屬易燃性之物品,若將汽油於屋內潑灑後點燃,雖告訴人已眼見被告之動作,可及時逃離,但仍將可能造成燒毀房屋之一發不可收拾之後果,為吾人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竟率爾攜帶汽油至告訴人店內潑灑,堪認其主觀上已有放火之故意甚甲;至被告雖辯稱當天係欲在告訴人之店內自殺云云,惟查被告於進入告訴人店內時即已將汽油桶之大蓋子打開並向前,若被告僅係欲自殺,自無須將已打開之汽油桶向前,亦無須攜帶汽油至告訴人店內自殺之理,是被告前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又告訴人丙○○身上之汽油係其與被告拉扯時所潑及,此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指訴甲確(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則被告所辯無殺害告訴人丙○○之犯意,尚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甲確,被告放火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乙○○甫進門即將汽油桶蓋打開,並將部份汽油潑灑在地,且欲伸手至其右褲口袋中取出打火機,顯已達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其後因告訴人及林金獅之制止而未能取出打火機,且汽油桶遭搶下,未能達到放火之目的,為未遂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公訴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預備殺人罪嫌起訴,尚有未洽,惟其在告訴人面前潑灑汽油在地,並欲取出口袋中打火機點燃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丙○○原係夫妻,於離婚後因與告訴人之姐夫林金獅間仍有債務糾紛,本應循正常和平之管道解決,自不應以此激烈之方法至告訴人店內表達心中之不滿,惟參酌其行為尚非殘暴,經告訴人及林金獅之制止即行放棄犯行,無為更激烈之行為,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及財物之損失,且被告係因林金獅前曾與不詳姓名之人至被告家中向被告催討債務,而於本案案發當天林金獅又打電話向其催討債務,被告於電話中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致其不滿,一時衝動而觸犯刑章,此據被告供 陳在卷 ,並經告訴人丙○○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顯見被告乙○○係因債務壓力龐大,其於身心疲累又認告訴人假藉其名義在外積欠債務之情形下,一時失省而觸刑章,犯罪情狀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原審對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攜帶汽油至告訴人店內係欲放火,為告訴人丙○○發現而上前與被告拉扯,致少許汽油自汽油桶濺出潑及丙○○身上,則被告顯無殺害告訴人丙○○之犯意,已如前述,原審遽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論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惟未造成任何傷亡及財物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次因債務糾紛,一時衝動而觸犯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證,顯已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五年,並在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扣案之九二無鉛汽油一桶及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且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後,被告忿而打開汽油桶蓋,朝告訴人淋灑汽油,並恫稱「要讓妳死,和妳同歸於盡」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之為甲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之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得以該項罪名相繩。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我至告訴人店內欲找告訴人理論,甫進門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隨即與告訴人、林金獅及陳秀美開始拉扯汽油桶,並未有恐嚇之言語發生等語,經查本件據目擊證人林金獅於原審係結證稱:被告與丙○○搶汽油桶時,當時我很緊張,只知道被告很氣憤,不知道他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至四十九頁),證人陳秀美於原審亦結證稱:他們兩人大小聲吵架,我聽不清處說什麼,在搶汽油桶時,也有在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五○頁),均無證述被告於與告訴人搶汽油桶時有何恐嚇之言詞;而告訴人丙○○於原審亦指陳與被告大約拉扯十幾分鐘等情(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則被告與告訴人既前後拉扯爭吵達十幾分鐘之久,自難認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甲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要屬不能證甲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科刑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