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三年交聲字第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許,騎乘KF三-五二七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水管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肇事,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依法舉發,然異議人當時並未闖紅燈,係見綠燈前行,遭箱型車快速拖撞十餘公尺遠,警員未曾對遭撞擊受傷之異議人製作警訊筆錄,遽憑第三者證人之證詞,即逕為認定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罰,異議人不服,爰依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許,異議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水管路交岔口時,因闖紅燈行駛,致撞擊有 蔣漢萍 駕駛、沿水管路北向南行駛之車號0000-00廂型休旅車而肇事,甲○○並因受傷而送醫急救等情,業據證人蔣漢萍於警詢、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時我通過路口是綠燈,對方是闖紅燈,他從我廂型車左邊衝撞過來,我的車子受到撞擊後向右翻覆,發生事故時,我的右手邊即大同路西向,有很多人停著等紅燈等情(見警詢現場訪談紀錄、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現場目擊證人 湯玉澄 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證述:當日我騎機車停在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等紅燈,看到一輛廂型車行駛水管路方向是綠燈,廂型車已經通過路口,對面騎機車的男子闖紅燈直行過來,撞到廂型車中段部分,當時廂型車是綠燈剛起步,所以速度不快,是騎機車的速度很快,又闖紅燈才會撞到,當時是下班時間,很多人都有看到等語明確(警詢現場訪談紀錄、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原審依職權函調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高縣仁警交字第0九三000七五七七號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現場訪談訊問筆錄及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固供承確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然辯稱:我沒有
闖紅燈,警方沒有對我製作筆錄,僅憑肇事對方之說詞及證人之證詞,即片面認定我闖紅燈云云,然查上開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蔣漢萍、湯玉澄結證明確,互核其二人上開證述情節均屬相符,且其等與異議人均無夙怨嫌隙,當無設詞誣陷之可能,是證人等上開證言,自堪採信。又本件雖無異議人甲○○車禍發生當日之現場訪談筆錄,惟已據證人即本件車禍到場處理警員 王鴻祥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我們到現場處理時,有目擊證人湯玉澄指證是騎乘機車之異議人闖紅燈才肇事,我們到場時異議人已經送醫,我趕往高雄長庚醫院,異議人躺在醫院床上,我問他當時行進方向如何?他說下班回家要往大華方向,我在問他當時燈號是什麼?他說不記得什麼燈號,是跟著別人過去的,隨後他進去照X光,我們無法正式製作筆錄,之後我有與他電話聯繫,他說等他康復出院,就會跟我聯絡製作筆錄,但後來異議人一直都沒有聯絡,才沒有對他做筆錄等語明確(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參以異議人供稱:我當時迷迷糊糊,有沒有對警察說我是跟著別人騎過馬路,我自己也忘記了;我事後在家修養,確實未親自前往派出所找警察製作筆錄等情在卷(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衡情異議人若確未闖紅燈,於警員至醫院探訪並問及行進方向、燈號時,理應立即明確表示自己並未闖紅燈,始與一般人之反應相符;豈有於警訊問時含糊其詞,且事後亦遲未至警局製作筆錄、詳述當日事發經過之理?顯悖常情,足徵其上開空言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確有上開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綜上,原處分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依法予以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則原審認異議無理由,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指稱:㈠若抗告人係撞到加害人廂型車之「中段」部分,則加害人駕駛之廂型車「左側車
身」一定會有撞擊或凹陷之痕跡,然實際上依警訊卷所附之照片顯示,加害人之廂型車凹痕係在其「車前左側保險桿」處,而其左側車身則完全無撞擊或凹痕之痕跡。足見證人湯玉澄之證述不實。
㈡若抗告人係撞到加害人廂型車之「中段」部分,則抗告人騎乘之機車「前緣」亦
一定會有撞擊或凹陷之痕跡,然實際上依警訊所附之照片顯示,抗告人之機車撞擊痕跡係在其「車身右側下方」處,而其機車前緣則完全無撞擊或凹陷之痕跡。
足見證人湯玉澄之證述不實。
㈢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顯示,抗告人機車之零點六尺長之刮地痕係位於大
同路(南北走向)與水管路(東西走向)路口北側之大同路之分向線處,表示此刮地痕處為抗告人之機車與加害人之汽車相撞之地點。而加害人之汽車與抗告人之機車相撞後,係往其右前方繼續直行約五、六公尺,而後落於路口西北側之稻田裡,並往右側翻覆。若當時加害人之右手邊果真有「很多人」停著等紅燈,則以其汽車與抗告人之機車相撞後繼續行進之方向觀之,豈有可能不撞到當時停在大同路等紅燈之車輛﹖然實際上並無任何其他人被加害人之汽車撞到。足見證人 楊玉澄 、蔣漢萍之證述不實。
㈣王鴻祥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庭訊時證稱,其到達現場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等語。然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當日下午「五時」許,亦即王鴻祥係於車禍發生後約三十分鐘才到達現場。則若王鴻祥證述其到達現場處理時,有目擊證人湯玉澄在場指證是抗告人闖紅燈肇事云云屬實,表示湯玉澄已在車禍現場等候三十分鐘以上。衡情,一位過路人,並非當地人,於看到車禍發生後,何以會停留在現場三十分鐘之久﹖顯與常情不符。
五、惟查,抗告人於右述時地,騎乘重型機車違規闖紅燈撞及蔣漢萍所駕駛廂型休旅車肇事等情,已如前述。至於證人湯玉澄所供兩車之撞擊點雖略有出入,然對於抗告人違規闖紅燈撞及蔣漢萍休旅車之基本事實陳述,並無不實,自堪採信。又查蔣漢萍所駕駛之廂型休旅車體積甚大,並非抗告人之機車所能撞倒,然本件車禍發生之後,休旅車向右前方翻覆,抗告人向左前方拖行,顯然蔣漢萍在抗告人之機車撞擊其車前左側保險桿之時,為避免再撞及機車危及抗告人之生命,緊急將方向盤向右迅速打轉,由於用力過猛致造成休旅車之向右前方行駛後翻覆甚明。次查本件車禍發生後約廿分鐘,即同日十五時廿分,證人湯玉澄已經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林哲泉 在現場對其製作訊問筆錄,有現場訪談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而證人湯玉澄於原審證述:當時廂型車的速度不快,因為她綠燈剛剛起步,是騎機車的人速度很快,又闖紅燈才撞到。當時是下班時間,看到的人不只我一個人,我是因為好心才留下來幫忙,並且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0頁)。足見證人湯玉澄於案發後廿分鐘,已經到場之警員對其製作筆錄,並非抗告人所指稱在車禍現場等候警員卅分鐘上,且目擊證人於車禍發生後暫留現場,並協助警方辦案發現真實,是急公好義之行為,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廿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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