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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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袁長盛 係夫妻關係,袁長盛因經營素食館,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哈樂市場買菜,而結識有夫之婦乙○○,雙方因而互有往來,迄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間,乙○○之夫 曾宗智 始發現上情,衍生家庭糾紛;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甲○○駕駛YW─三一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在高雄市○○區○○路之住處找乙○○,乙○○恐其與袁長盛間之感情糾葛為公婆知悉,遂搭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甲○○於乙○○上車後,即駕車沿高雄市○○路、軍校路、翠華路、民利街、中華路、博愛路、明誠路○○區○○○路、忠孝路等道路上繞行,途中甲○○認乙○○不應勾引袁長盛,破壞其家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在軍校路、明○○○區○○○路上,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耳後三×三公分挫傷皮下瘀血、左前臂外側三×二公分、二×二公分挫傷皮下瘀血二處、前頸部二公分抓傷皮下瘀血、左肩鎖骨處二×二公分挫傷皮下瘀血、右手背二×一公分挫傷瘀血之傷害,迄於當日下午五時許,乙○○下車離去時,因已經差不多是準備晚飯之時間,又顧慮再度勾起其夫曾宗智之傷痛而隱忍不發,惟事後仍因曾宗智發覺乙○○身體有受傷之痕跡,經一再追問,乙○○始告以上情,乙○○一再思索,為避免再度遭甲○○傷害,始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前往高雄市○○區○○○路涂健蕃診所驗傷,復於同年月十四日接受高雄基督教家庭協談中心輔導後,始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向警方報案。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駕車前往告訴人乙○○住處搭載乙○○外出,迄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告訴人乙○○始下車離去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之前乙○○向伊借書,當天在車上只談借書及 范女 與其先生之問題,並未毆打范女,且如當天其有毆打范女,范女為何未立即驗傷,而係於三天後始驗傷云云。
二、惟查: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公婆在高雄左營哈樂市場賣菜,袁長盛
來買菜而認識 袁男 等語。而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中旬因外遇被其丈夫曾宗智發現後,除與曾宗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往高雄基督教家庭協談中心接受輔導外,告訴人乙○○另先後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十四日、五月十五日等分別以電話或面談之方式接受輔導之事實,亦有該中心所檢送之輔導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簡上卷第八十三頁以下)。證人即被告之夫袁長盛於原審法院亦證稱:有與乙○○進一步交往;有肉體關係;乙○○之先生有跟我談到我與乙○○的事及要求賠償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二四頁、一二頁)。被告於原審法院亦供稱:九十二年一月間得知乙○○跟我丈夫有超友誼關係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三九頁)。足徵告訴人范女確有與被告之夫袁長盛間發生不尋常之男女關係,而被告亦知悉上情無訛,因此告訴人乙○○指稱係因感情糾葛而遭被告毆打等語,即非憑空無據。
㈡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乙○○住處找乙○○,於乙○○上車後,被告即駕車在高雄市區街道繞行,迄於下午五時許,告訴人乙○○始下車離去之事實,除經被告坦承在卷外,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甚詳,堪信為真實。被告在高雄市區街道繞行時,曾在軍校路、明○○○區○○○路上以手毆打告訴人乙○○,致使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亦據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驗傷日期為同年月十三日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頁)。依前揭家庭協談中心所檢送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之個案記錄表所載,告訴人曾對輔導者表示一路上遭外遇者之妻打罵到外遇者之家;已到醫院驗傷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八十六頁),並經輔導人員 蘇玉霞 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在卷。雖證人蘇玉霞並未目睹乙○○被毆打之情形,惟就協談之內容係出於乙○○之陳述部分,並非傳聞,此部分仍有證據能力。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夫袁長盛於原審法院亦證稱: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五時許,在高雄市○○路秀羽素食館有見到乙○○、甲○○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二四頁倒數第一行起)。足徵告訴人乙○○並非在對被告提出告訴後,始於警、偵訊等偵審機關指訴遭被告徒手毆傷,參以被告於原審法院供稱:得知乙○○與袁長盛有超友誼關係時非常生氣等情觀之(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乙○○所證應堪採信。
㈢雖證人乙○○並未於被毆傷當日前往驗傷,惟乙○○於下車離去時已五點多,且
與公婆小孩同住,此經乙○○於原審法院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參以乙○○係有夫之婦,且與公婆等同住,竟在外有不倫之戀情,則乙○○陳稱:係因時值準備晚餐時間,及恐再度勾起其夫不愉快之傷痛而隱忍不發,多所顧忌,遂未立即前往驗傷,待幾經思索及接受輔導人員輔導後,始提起本件告訴,於常情並無不合,自難執未於當日驗傷及事隔多日後,始提出告訴,即遽以認定所述不實。
㈣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雖另指稱:有想要下車,但車門打不開,而且被告威脅
說下車要開車撞死伊,並且告訴伊公婆這件事等語,核與警、偵訊中僅單純指訴遭被告毆傷等情不合,亦即依證人乙○○於原審法院所證,被告除涉有傷害罪嫌外,尚涉有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罪嫌,惟乙○○就其指訴遭被告徒手傷害之事實,始終如一,而被害人之告訴乃難免誇張或故為渲染,此情恰與被告所辯經常是避重就輕情形相似,自難因被害人一部分之指訴有誇張、渲染之情形或無適當之證據可證明,遽認全部所述均不可採;本件依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無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又證人袁長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指案發當天)在高雄市○○路○○路旁有遇到甲○○及乙○○,她們坐在車上,當時乙○○並沒有表示有何異狀,身體狀況也很正常,三人同時離開,甲○○從駕駛座上車,乙○○從右前門上車;隔不到半小時又在伊工作的地方秀羽素食館看見甲○○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停在路旁,甲○○及乙○○坐在車上,伊有過去打招呼,沒有發生什麼事,乙○○的表情很平常,當時有看到乙○○上半身並沒有任何異狀,當天見面二次都沒有聽到她們說在車上發生爭執的事情;三個都有一段距離等語。惟當時被告與乙○○或在車上,或有一段距離,如未刻意觀察,未必能目睹乙○○身體是否受傷,且當時三方間感情糾葛亦頗為尷尬,乙○○未加張揚,證人袁長盛自無從查覺,是其所證,不足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被告在車上多次傷害行為,係本於一個犯意決定,在時間上甚為密接,行為無從區分,應論以接續犯。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究,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被告認其家庭係遭告訴人破壞,一時失慮而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事,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既已就被告涉犯傷害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普通庭,認被告被訴傷害應為無罪之諭知,致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所為判決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自得提起本件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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