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於屏東縣潮州國中旁經營舊貨廢鐵買賣場,其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某日起,明知由 郭文山 (涉嫌竊盜罪另移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案審理)送至該店內販賣之鋁門窗欄框,均係由郭文山在屏東地區竊取所得之贓物,惟乙○仍以每斤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之價格向郭文山購入渠竊來之鋁門窗欄框,存放自己位於屏東縣○○鎮○○路九十一之一號和成古物商,再以不等之價格伺機轉售予不特定顧客,藉此牟利維生,並恃以為常業。迄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警循線查獲郭文山涉犯竊盜罪,並在郭文山騎乘之機車上查獲竊取工具螺絲起子四把及鐵鉗一支、尼龍袋一捆,嗣再至被告乙○經營之舊貨場查獲丙○○等人所先後遭竊之鋁門窗欄框共一百八十三片,而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故買贓物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係以知情故買為要件,亦即行為人必須認識其所購買之物品為贓物而故買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乙○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先於警訊中辯稱:我不認識郭文山,也沒有向他收購鋁門窗欄框,於偵查中又改稱:郭文山是撿破銅爛鐵的,我是雇用工人 林勝能 向他收購云云,其前後說詞已有矛盾。又該鋁門窗欄框係被害人丙○○等人所有,現值總價四十四萬三千五百元,而被告乙○僅以一萬三千元之價格買受,價格已屬偏低;且同案被告郭文山迭於警、偵訊中證述:我以螺絲起子及鐵鉗竊取鋁門窗欄框,再以尼龍袋及鐵線後紮捆裝袋,每甲偷完鋁門窗欄框,都會賣給乙○,乙○應該知道那些鋁門窗欄框是我偷來的,因為價格很低每斤二十五元,總共賣他後賺得約一萬三千元等語。又該批鋁門窗欄框係窗戶之支架,在外表上、價值上與一般廢鐵顯然不同,身為古物商之被告,焉有不知之理。被告以經營舊貨商名義賤價收購同案被告郭文山竊來之鋁門窗欄框後竟復再以轉售予不特定顧客藉以牟利一節,顯亦堪認被告有以之為常業並恃以維生之情無疑,復有贓物鋁門窗欄框一百八十三片足資佐證,及被告郭文山所有其自承係用以竊取鋁門窗欄框之螺絲起子四把及鐵鉗一支、尼龍袋一捆扣案可資為憑及其模擬之相片數幀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其所僱用之工人林勝能向證人郭文山收購鋁門窗欄框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的工人林勝能向郭文山收購鋁門窗欄框後,再告訴我重量,我再告訴工人收多少錢,共向郭文山收鋁門窗欄框約四十公斤,因為有雜質所以每公斤二十五元向郭文山收購,有些鋁門窗欄框是 朱順榮 、 羅清義 賣給我的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郭文山雖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其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迄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止,在屏東縣潮州鎮等地區,拆卸竊取被害人丙○○等九人空屋之鋁門窗欄框,以每公斤二十五元賣給被告,因為價格遠低於市價,而且每次數量很多,都是賣給被告,被告應該知道這是贓物云云。惟查九十一年四月至五月間建物所拆下之鋁質門窗欄框,舊貨同業之收購價格含有雜質鋁質門窗框,每一公斤二十五元,每一台斤十五元;未含有雜質鋁門窗欄框每一公斤三十二元,每一台斤十九元二角。鋁門窗欄框含有鐵質之貨品為含有雜質,未含有雜質之鋁質門窗欄框為純鋁質貨品等節,有屏東縣舊貨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屏縣舊貨總字第○五七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可稽。參以證人朱順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五月間,我女婿有一間屋齡約二十幾年房子在修理,我把鋁門窗拆下來,我連續兩甲以人力兩輪車推車載去賣給被告,一公斤二十五元,共賣了五千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頁);證人羅清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從九十年五月開始賣給被告,大部分賣鐵、賣鋁門窗欄框只有一次,前後快一年,在九十一年五月那一次所賣的鋁門窗欄框約有四、五十斤,以一公斤約二十幾元賣給被告,我主要幫人家拆房子,分好次累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在卷;是證人郭文山所言被告應該知道贓物云云。
顯然係推測之詞,並與事實相違,並無可信。再者被告向郭文山所收購鋁門窗欄框之價錢與市價相當,並非遠低市價價格,且郭文山所售予被告之價錢與證人朱順榮、羅清義售予被告等情形,並無有何特異之處。故不得以證人郭文山上揭所言,遽而認定被告事先知郭文山所販售之鋁門窗欄框為贓物。
㈡、雖被害人丙○○等九人,共十戶住處遭證人郭文山所竊取鋁門窗欄框,其價值經警方計算為四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一節屬實,惟此係指新品之鋁門窗欄框裝設時從設計、裝作及裝設等所需之費用而言,非指鋁門窗欄框拆卸後以廢五金販賣時仍具此等價值,此由屏東縣舊貨商業同業公會函復舊鋁質門窗框收購價格及被告向證人朱順榮、羅清義收購價格自明。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以一萬三千元之價格,向郭文山收購上述總價四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之鋁門窗欄框,價格顯屬偏低云云,自屬誤會。
㈢、又證人郭文山以螺絲起子、鐵鉗拆卸被害人丙○○等九人房屋鋁門窗欄框,門窗欄框經強力破壞拆卸,已呈現破銅爛鐵之狀態,又加以分解後之鋁門窗欄框之外觀,並非如汽、機車等物,屬於高價位有來源證件,買賣時須辦理過戶手續,且被告經營廢五金回收業務,收購廢鐵、鋁、銅等金屬時,依現況鮮少要求客人須先出示來源證件方予收購。參以證人郭文山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拿去賣的鋁門窗欄框都已經拆解成為一根一根,並沒有依照各個鋁門窗分類都混在一起,錢是乙○交給我的,鋁門窗欄框是工人向我收的。我先交給工人(林勝能)秤完重,工人叫我進去跟老闆(指乙○)算錢,工人會向老闆說幾斤。工人有問過我為什麼有鋁門窗欄框,我告訴他我在做鋁門窗業所以有一些鋁門窗的廢料,老闆沒有問過我,我知道乙○是老闆,不怎麼認識,我在國中時就曾經拿寶特瓶賣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甚明,可知證人並未告知被告或其所僱用之工人有關其販售鋁門窗欄框之真正來源,反而對工人謊稱上述鋁門窗欄框,係其從事鋁門窗業所取得。況且被告所僱用之工人林勝能既曾查問證人郭文山所出售鋁門窗欄框之來源,可徵被告曾囑咐工人特別留意收購物品來源之合法性,以確保來源之正當,業已盡其查證收購物品來源之責任。
五、檢察官應善盡舉證責任,說服法院形成心證;若無法舉證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之判決。綜上所陳,被告從事收舊貨物為生,而其行業本極易成為行竊、行搶歹徒脫手贓物之管道,防不勝防,其既已經交代工人查證收購物品來源之正當性,且收購之價格復與一般行情相同,並無過低之處,足認被告已盡查明收購物品來源合法性與正當性之注意義務。公訴人提出證明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蕙芳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