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八六號
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右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一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具保之被告於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生效前,已可證明未逃匿者,即不能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
二、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二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嗣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被告住所合法傳喚執行,被告聲請延期執行,檢察官以不合規定,駁回被告之聲請,並發拘票命員警拘提未獲,檢察官再通知具保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廿三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屆期被告仍未到案,檢察官乃以被告已逃匿,而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固非無見。
三、按法院之裁判(即判決及裁定)經宣示後,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於法院將裁判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時發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0一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並未經宣示,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將該裁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即具保人乙○○、被告甲○○及原審檢察官,此有原審裁定及乙○○等人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裁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始發生效力。然被告甲○○於沒入保證金裁定發生效力前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已被送入台灣高雄第二監獄服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九十三年執緝嵩字第八八八號)影本在卷足憑。綜上所敍,被告於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已入監服刑,可證明並未逃匿,原審未予審酌,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尚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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