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甲禮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甲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一號起訴,由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其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在上開住處查獲,因認被告蘇甲禮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蘇甲禮前曾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凌晨止,連續在其高雄縣路○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大社國小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一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該確定判決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時間雖相距一年多,然二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態樣類似,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同一案件;且被告蘇甲禮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問:從何時開始施用毒品?)斷斷續續,一直未戒除毒癮」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足證被告經勒戒後並未斷癮,本案犯行並非另行起意施用毒品,主觀上乃承前案之概括犯意而為,則被告就本案既在前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判決確定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二者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蘇甲禮免訴之諭知,經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