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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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保險上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六號
上訴人丁○○○?
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保險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擔保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子 蔣茂詳 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終身壽險及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指定伊為保險契約受益人,並將第一期保費即記載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面額六千元之支票連同要保書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嗣得悉蔣茂詳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死亡,竟向伊表示不予承保,並拒絕給付保險金等情,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接獲系爭要保書後,經審核發現蔣茂詳未將其病史確實告知,調查結果得知蔣茂詳近期因腦震盪、腸胃疾病多次住院,需待觀察,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內部決定延期承保,即不同意承保,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此決定傳真通知保險經紀人,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生效,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蔣茂詳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要保,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上訴人為受益人,投保終身壽險及意外傷害保險,約定保險金額共二百萬元,被保險人蔣茂詳並已將第一期保費簽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期,面額六千元之支票連同要保書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及兌現,而蔣茂詳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竟意外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應審究者,厥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保險人應否給付上訴人保險金而已。本院查:
㈠按保險契約之簽訂,原則上須與保險費之交付,同時為之。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
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此觀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自明。蔣茂詳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填具要保書,連同第一期保險費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三日收受該要保書而支票則於同年十月一日提示兌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決定延期承保,即拒絕承保,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通知保險經紀人 謝林美麗 ,並舉要保書上經被上訴人之員工即核保人員 潘代欽 註記:「::①要保書上完全未告知②短期內多醫療③腦震盪至今未滿半年,擬予以延期」之詞及核保通知單一件為證(見原審更字卷三二頁背面、八三頁),惟自被上訴人收受要保書之日起至其主張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通知保險經紀人謝林美麗,拒絕承保之日止,共十六天,且蔣茂詳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壽險,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因頭部外傷,疑腦震盪、胸部挫傷、背及臀部挫傷,及同年八月四日至九日因肺炎,腸胃炎在福安醫院住院治療,此有被上訴人要保通知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金申請書及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被保險人亦因而給付保險金有案。若被上訴人有調取蔣茂詳之投保紀錄及理賠資料,以為決定承保與否之參考,則祇需調閱上開存放於被上訴人內部資料,即可大白。實際上被上訴人亦係調閱上開資料,此觀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們原來就有他的病歷紀錄,本件核保時並不是另外再去調閱病歷的」等語即明。詎被上訴人竟遲至十六天後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始通知保險經濟人謝林美麗以「被保險人因腦震盪未滿半年,本件審查結果延期再議」等語。而被上訴人新契約作業流程亦規定核保人員應注意要保日期,於五日內判斷是否承保(見本院保險上更㈠卷九六頁),雖非法律規定,惟被上訴人於長達十六日始拒絕承保,顯已逾一般人所期待之合理期間。
㈡蔣茂詳簽發作為第一期保費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收受並提示兌現之事實,有高雄
縣林園區漁會函及支票影本可考(見原審更卷三四頁、三五頁、三六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決定延期承保即拒絕承保,而蔣茂詳所簽發之第一期保費支票其票載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則被上訴人何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決定拒絕承保時,儘速向託收銀行取回該支票﹖反而任其到期交換兌現﹖被上訴人雖謂:取回支票須於票載日十日前始得為之云云,但本院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據該會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全一字第0三四一號函稱:「:::票載到期日十月一日::受託代辦票據交換之高雄市區銀行,如於九月二十九日之前之營業日收到要求抽回之通知,並查明該票據尚未提出交換後,似可依各個銀行內部規定程序辦理抽票作業」等語(見本院更㈠卷六一、六二頁),足見託收之支票如欲予取回,僅須於票載日前三天向託收銀行取回。乃被上訴人既主張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決定拒絕承保,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拒絕承保之意思表示通知保險經紀人謝林美麗,何以未一併向託收銀行表示取回支票以便將支票交還蔣茂詳﹖反而於拒絕承保後,仍使支票兌現,受領保險費,另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始另行簽發同額支票返還蔣茂詳保費﹖以上各情,在在顯示被上訴人主張在蔣茂詳死亡前即已拒絕承保云云,令人生疑。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蔣茂詳投保時,適逢九二一大地震,造成全台供電狀況不穩,
導致被上訴人審查結果為「延期再議」之核保通知單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始傳真予保險經紀人謝林美麗(見原審更卷九三頁)等語。然原審向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函查結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十九分至十七時三十分、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四十九分至十七時三十分、同年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均全日正常供電,同年月二十七日八時至十時八分及十二時十一分至十五時三十九分、同年月二十八日八時至十三時四分、同年月二十九日八時至十三時二分、同年月三十日八時至十三時三分均正常供電,有該處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北區維巡字第0000-0000號函附原審更字卷可憑。足見電力公司每日至少供電三小時以上,而傳真一紙文件僅需數秒之時間而已,從而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非可信。
㈣據證人即飛達保險經紀公司之員工 蔡家得 證稱:「我是處經理,謝林美麗的會計
小姐通知我說,有被保險人蔣茂詳被拒保的傳真,我馬上就去通知蔣茂詳,他家人告訴我說蔣茂詳已經死亡」,「當時我剛好進到公司,接到(謝林美麗告訴我蔣茂詳被拒保之消息)上開告知,我馬上就去打電話,(接獲拒保通知至獲悉蔣茂詳死亡消息)時間上不會超過幾分鐘」,「他們只跟我講說他(蔣茂詳)已經死了,沒有說幾天前死亡」(見本院前審卷一五一頁至一五三頁)。證人即飛達經紀人公司處經理謝林美麗證稱:「我接到這張通知的時間是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後了,:::接到傳真通知後,我就告訴內務小姐趕緊通知原來招攬的人(即指蔡家得)去補辦這件事」,「我沒直接跟蔡家得聯絡,我也是經過內務小姐告訴我說這個人已經死亡,我是在收到傳真的同一天知道被保險人已經死亡了」,「接到傳真時我還不知被保險人已死亡」(見本院前審卷一五四頁至一五六頁),「內務小姐告訴我說蔣茂詳已經死亡了,我就馬上用電話通知潘代欽說蔣茂詳已經死亡」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一0八頁)而蔣茂詳死亡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二十時許,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原審保險字卷六-一頁),被上訴人雖主張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已將拒保之意思表示傳真與保險經紀人謝林美麗,惟依證人蔡家得、謝林美麗前揭之證詞,可確定保險經紀人謝林美麗得知該項傳真之時間已在蔣茂詳死亡之後。按意思表示以傳真方式為之,自應以受通知人收受知悉該傳真時為該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縱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蔣茂詳亡故之前即將拒保之意思表示傳真保險經紀人謝林美麗,但謝林美麗收受知悉該項傳真既在蔣茂詳亡故之後,則被上訴人之拒保意思表示係於蔣茂詳死亡後始到達保險經紀人,亦即被上訴人於預收要保人以支票支付之保費、要保費,在經過十餘日後,且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其向要保人為拒保之意思表示始到達,應認原保險契約已發生效力,即於超過一般人期待合理期間,且保險事故已發生之情形下,該拒保意思表示不發生效力。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於要保人合理期待期間內為拒保之通知,殆至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死亡後始為通知,且收受要保人繳納之第一期保費支票並加以提示兌現,該拒保通知不發生效力,故本件保險契約應認為溯及於被上訴人收受蔣茂詳交付支票之日生效,而蔣茂詳死亡之保險事故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發生,被上訴人自不得藉詞拒絕理賠。從而上訴人既係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原審未予詳加推研,遽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沈建興~B3法官周慶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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