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再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七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丙○○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丁○○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戊○○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右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卅五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十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影本所示。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証据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廿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等所指「由卷附之水利處函文、處分書、照片及案外人 陳照宏 之筆錄,均可証明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二月間已由陳照宏挖掘砂石而堆置成小山丘」「由現場照片及警員 汪秤富 之証詞,足可証明被告等係挖取原先已堆置成小山丘之砂石,並非挖取地表之砂石,亦即被告係為了整地(須將小山丘夷平),而非為了盜採砂石」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判稱「惟如真整地..自應在日間自然光線下進行,豈有在深夜視線不明之下工作之理,被告甲○○、丁○○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在深夜行駛,竟未打開大燈,而開小燈行駛,而留在系爭現場駕駛挖土機、大貨車之被告乙○○、戊○○、丙○○、庚○○等人,見查緝人員到場,均棄車逃逸,已如上述,是被告等如真合法整地,豈有深夜光線不明而開小燈行駛,見查緝人員到場,而均棄車逃逸之理」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二行起至第五頁第五行)。是聲請人等整地之辯解,已經原確定判決詳予指駁後不採信。
(二)聲請人等又指「原確定判決又引用証人 黃議賢 於一審法院之証詞,而謂系爭土地與九十年二月間之情形比較,有被挖土機挖深情形,砂石堆有被切過痕跡云云,惟查証人黃議賢於二審時証稱:現場挖取的數量,不是我去丈量的等語,則黃議賢於一審之陳述顯係推測之詞」「証人 汪隆盛 於二審時証稱:現場有一堆置砂石的小山丘,現場沒有挖深的痕跡等語,原確定判決若能審酌黃議賢、汪隆盛二審之証詞,便不會認定被告等盜採砂石」等語。惟查証人陳述前後不一致,法院採信其先前証詞,亦為現行法律所允許(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三條文內容),原確定判決採取証人之先前之証詞而指駁被告之辯解,係屬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所指之再審理由,已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並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第四、五、六頁所列理由),並非漏未審酌,且聲請人等所提再審理由,均為「推論」或「意見」,將案情再做一番有利於己之推論,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聲請人等所指,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其聲請再審,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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