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己○○被告壬○○
庚○○戊○○丁○○丙○○辛○○甲○○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壬○○,被告訴訟代理人庚○○串謀重劃專員 王熙祿 作虛偽事項反供,使七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六十七號案法官即被告戊○○登載不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台中縣長壬○○承接廖了以犯行,被告訴訟代理人庚○○串謀重劃專員王熙祿虛偽陳述反供,使七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六十七號案法官即被告戊○○等,使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第二八八九號承辦法官即被告徐璧湖、丙○○、辛○○、甲○○、乙○○等登載不實於所掌公文書,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刑責等語,其餘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上訴法院,惟判決關於人之效力只及於判決書所載之當事人,如對判決書所載當事人以外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經查,上訴人己○○於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後,原審法院就被告「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壬○○」部分(即法人為被告部分),及被告「壬○○、庚○○、戊○○、丁○○、丙○○、辛○○、甲○○、乙○○」(即自然人部分),分別以「判決」、及「裁定」予以終結。上訴人收受上開「判決」、「裁定」後,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除抗告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予以駁回外,關於上訴部分,因上訴人捨判決所指被告「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壬○○」,而另對非判決書所載之壬○○、庚○○、戊○○、丁○○、丙○○、辛○○、甲○○、乙○○等人列為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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