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交上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
陳麗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十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中國石油公司油罐車為業,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二十分,駕駛車號00︱九六五號之油罐車沿台北縣○○鎮○○路,往中國石油公司五堵石門油庫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與中油貨櫃專用道左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超速行駛,致左轉彎時,右後輪撞及正欲穿越道路之行人 蘇蔡菊子 ,並輾過蘇蔡菊子腹部,使蘇蔡菊子因此受到腹部內腔出血、脊椎及骨盆骨折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参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乙○○涉有右揭刑法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依證人甲○○之證述,且有現場勘驗筆錄及中國石油公司石門油庫裝油記錄累計表在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二十分駕駛油罐車號碼為00-000號之油罐車至五堵石門油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公訴人指訴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自板橋遠東加油站出發,依中國石油公司規定之路線行駛,行經中山高速公路,於七時二十分至五堵石門油庫,並未經過汐止市區及肇事地點,車禍之肇事人非伊,證人甲○○所指認之車牌號碼及顏色非伊所駕駛之油罐車,伊絕未肇事,且懷疑是甲○○肇事後,故意肇禍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乙○○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浱駐中國
石油公司桃園油庫之油罐車司機,負責駕駛油罐車號碼為00-000號之油罐車等事實,業據被告及證人 黃建榮 (該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辦事員)供述在卷,而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與由中國石油公司間所簽訂之「油罐汽車司機承攬契約書」,由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中國石油公司需要運量,自該公司指定之裝油地點運送至指定之卸油地點,並按照規定路線行車,而中國石油公司每月應付給該國軍退除役兵輔導委員之承攬費,按實里程每公里新台幣二十元三角計算,因而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因依中國石油公司規定確實裝用行車記錄儀記錄紙及填寫運輸報表,此有中國公司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簽訂之「油罐汽車司機承攬契約書」影本乙份(見本院交上訴卷第一一三頁)在卷可参,因而被告向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領之薪資,亦係依實車里程核計所得領取之薪資,並據被告供明在卷,而依中國石油公司台灣營業總處桃園營業處所屬油罐車進出石門油庫裝車場罐裝油料之規定路線為沿中山高速公路通過汐止收費站再經中油專用道至該場罐裝,有該桃園營業處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桃處桃庫字第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交上訴卷第三八頁),而查依卷附之中國石油公司台灣營業總處桃園營業處油罐汽車行車紀錄日報表上所載RG-九六五油罐車自油庫至板橋遠東加油站之里程為四十一公里,被告每趟最多亦能依此里程核計薪資,且查中國石油公司規定油罐車行駛之路線,其目的顯係在於注重載運之安全,茲依被告所提出自台北縣板橋市遠東加油站至由中國石油公司五堵石門油庫間中國石油公司規定之行駛路線圖暨由汐止交流道下中山高速公路經過本件車禍肇事地點而至中國石油公司五堵石門油庫之路線圖所示,被告駕駛之油罐車依中國石油公司規定之路線行駛中山高速公路,,自五堵交流道之「中油專用匝道」即行進入五堵石門油庫,快速便捷且安全,而若依公訴人指述被駕駛之油罐車自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嗣沿台北縣汐止市○○路往中國石油公司五堵石門油庫方向行駛,則沿交叉路口達十餘處,参酌證人甲○○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七時十八分許,依此時間,適逢上學上班時間,人車正逢擁擠時段,被告駕駛體積龐大且重達十噸以上之油罐車行駛其間,非但不便,且路途較遠,復沿途受紅綠燈之影響,自必因而延遲到達之時間,兩相權衡,被告行駛此路線實較行駛規定之路線不利及不便,則被告是否可能捨規定之路線而行駛經由台北縣汐止市區○路線,實非無疑。至被害人蘇蔡菊子之子丙○○雖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油罐車司機亦有可能為省經過汐止收費站之過路費而不依規定路線行駛,提前下交流道走市區道路,伊曾看過油罐車走市區道路云云。惟查,台北縣各地設有加油站,各有其依規定應行駛之路線,被害人之子丙○○所指稱被告有可能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乃屬其推測之詞,況查被係受僱駕駛油罐車擔任運送油品業務,經過各收費站所需之過路費並非由被告所負擔,被告又何需為省過汐止收費站之過路費而不依公司規定路線行駛。是縱丙○○曾目睹油罐車行駛於台北縣汐止市區道路,亦非即可推定被告駕駛之油罐車有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間行經肇事地點。
㈡至依證人甲○○先後於警訊、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前審調查時所供油
罐車於肇事地點肇事後,即加速往五堵石門油庫行駛,其駕車自後尾隨,一直追到油罐車門入油庫,當時伊看手錶的時間是上午七時二十分,而肇事地點至中油油庫之路程約為二公里,車禍係在進油庫前一、二分發生,油罐車肇事後停一下,隨即加速逃逸,而伊在後追時看碼表的時速是七十公里等語。然查,依裝置於被告油罐車上之行車(速率)紀錄儀紀錄紙內容所示,該油罐車當天上午七時五分至七時二十分間之最高時速為六十公里,係在當天上午七時十五分左右,而其間之時速係由零逐步加速至四十公里,再至六十公里,以迄歸零停止,此並經本院檢附車號00-000號油罐車之行車紀錄日報表及行車紀錄紙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明確,有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校科字第八八三九八八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油罐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七時十分至七時二十分間,並未有如證人甲○○所指述時速達七十公里之情事,且查證人甲○○於本件車禍發後未久於警訊時證稱伊當時跟緊在肇事車輛後,看得很清楚,伊看到的是車號00-000號油罐車,非RG-九六五號油罐車云云(見證人甲○○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警訊筆錄),證人甲○○並未能明確指認當時肇事之車輛即係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之油罐車。另依肇事現場圖所示,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蘇蔡菊子係由北往南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基隆市○○○路時,遭沿明德三路行駛欲左轉五堵貨櫃專用道之車輛撞及,則被害人在未及穿越該明德三路即遭撞及,被害人應係遭該左轉之肇事車輛左側所撞及肇事,也唯有如此,緊隨在肇事車輛之後車輛上之人,始能因而目睹該左轉車輛肇事之情形,惟證人甲○○竟始終證稱伊當場看見蘇蔡菊子被油罐車之右後車輪從腹部輾過云云,此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且查被害人蘇蔡菊子年紀已大,苟其腹部曾遭十噸重之油罐車輾壓過,其屍體不無因而呈扁平狀且骨頭呈粉碎狀之可能,然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被害人致死之創傷為脊椎及右骨盆骨折,而致腹腔內出血死亡,有驗斷書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之腹部是否確如證人甲○○所述遭如油罐車之大型車輛輾壓過,亦非無疑。另查被害人之腹部若遭油罐車之右後車輛於左轉時輾壓過,證人甲○○又如何能看見被害人的臉正朝向他(見本院交上訴卷第二六頁背面),至被害人當時身著之衣服,雖經檢官勘驗結果認有輪胎輾壓過之痕跡(見勘驗筆錄上所載),惟此並未載明究為何種輪胎所輾壓過,而此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驗結果則認被害人當時穿著之衣服雖有污染(由汗水及塵埃所污染)多處發黴外,未見破孔及輪胎紋,並参酌法醫驗斷書所載被害人受傷情形,而認被害人並未被車輛輾過,被害人之傷係被車輛後半部所撞傷,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檢仁醫第四0一八號卷可参(見本院交上訴卷第八二頁)。是依上所述,證人甲○○上揭指述油罐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七時十八分許,在基隆市○○○路與中油貨櫃專用道左轉時,右後車輪輾壓正欲穿越道路之行人蘇蔡菊子之腹部肇事,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斟酌之餘地。尚難因被告適有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二十分駕駛車號00-000號之油罐車駛入中國石油公司五堵石門油庫,即遽認本件車禍係被告所為。至依上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所載被害人蘇蔡菊子之傷係被肇事車輛之後半部所撞傷,惟查被告駕駛之油罐車後半部並未發現何擦撞痕跡(参見警訊筆錄所附之油罐車照片),是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駕駛之油罐車後半部有撞及被害人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徒憑證人甲○○有瑕疵之證言,即遽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肇
事致被害人於死。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被告所辯並無本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云云,應堪採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執以上訴,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