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衍維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大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晚上八時許,騎乘牌照FDT-四七五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往土城方向行駛,途經莒光路與同路二○五之一號旁小巷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及路口前劃有禁止跨越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遵守各該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並注意汽車不得佔用來車道在交岔路口中心處前搶先左轉,暨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雨天之夜晚,該無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在交岔路口前跨過分向限制線左轉,適有甲○○騎乘牌照QQG-七六三號機車後載其子 范志豪 ,沿該路由土城往中和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駛至前開無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該巷口右側斑馬線前即見楊車左轉,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三十公里速度貿然駛越,致其機車前端與楊車右側相撞倒地,因而使乙○○本身受有雙肘擦挫傷、右手第三、四指撕裂傷、右小腿及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被害人即已判決被告乙○○二人就伊分別騎乘FDT-四七五號及QQG-七六三號機車(以下分別簡稱為「楊車」及「彭車」)於前揭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因彭車車首與楊車右側相撞,使雙方倒地受傷等情,固不諱言,然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伊騎車在慢車道,已超過巷口有三台車之距離,對方騎車跨越雙黃線駛來,因閃避不及被對方撞及,伊無過失,如認伊有過失請准判罰金或緩刑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原審以臆測之詞且以舊之「汽車駕駛行駛距離一覽表」之反應時間認定被告有過失顯有違誤,又本件乙○○為肇車主因,被告為次因竟被判相同之刑期亦有未當,並請履勘現場云云。惟查,本件肇事雙方之機車如何行駛,致兩車相撞使對方均受傷等情,業據甲○○、乙○○相互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幀、診斷證明書二紙可稽,參以已確定被告乙○○供稱:「我左轉時看見對方的機車是在前面汽車修理廠大約的距離約法庭前後的距離(當庭丈量約九點四一公尺),我看見她們時候,她們車速很快,我預計她們不會很快接近路口,我就打了方向燈直接轉過去,沒有暫停,(從準備左轉到被撞上約走多少距離?)差不多行走二個半機車的車身距離,::當要轉彎車速是二十至二十五公里,我準備轉彎到被撞的時間大約一到二秒鐘。(看見對方後有無煞車?)我沒有煞車,後來就被撞倒了,我是一轉就被撞了,沒有閃避。憑良心講,我有跨越雙黃線左轉,那個路口以任何人來騎,就會跟我一樣搶先左轉」、「我去量過 彭女 行向之斑馬線距離巷口切線是一千五百公分」(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甲○○亦供稱:「在撞擊之前,我印象中都沒有看見對方的車子,等我看見時就看見對方打方向燈就直接轉彎。::我看見對方的車到撞車都沒煞車,也沒改變方向及變換車道,::我撞擊之前也沒減速,我看見對方到撞到前只是一剎那間,沒有辦法估計幾秒鐘。(被撞之前妳車在何處?)我的機車當時是在斑馬線前面一點點。(到底妳當時看見對方之機車轉過來時,妳距離對方的車有多少距離?)我的車在我提出的照片斑馬線的地方,距離對方的機車,警察幫我量大約三台計程車的距離。最初我沒有發現對方的機車,我看見對方他距離雙黃線終點約三台車地方轉彎,我看到對方車轉彎就是這樣的距離。::我看見對方越過雙黃線的地方距離巷口大約七、八公尺遠」、「(從妳行向的斑馬線到巷口約有多小距離?)差不多機車車身二、三台的距離」(見同前筆錄),足見本件車禍係因乙○○見彭車駛來,未暫停讓其先行,即在交岔路口前搶先跨過分向限制線左轉,與被告甲○○騎乘機車駛至無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預見楊車跨線左轉後,又疏未採取必要避煞安全措施所致。再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元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五五一號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又肇事後FDT-四七五號機車停置在莒光路往中和方向車道上,即面向該路二○五之一號旁巷口左側,機車後輪距左側巷口邊線約零點八尺處,輪後靠近交岔路旁劃有一徑長略大於機車車身之虛線圓圈,而該圓圈乃雙方肇事後在現場所述兩車撞擊點,業據盧進欽到庭供明(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以被告甲○○供稱撞擊前其車每小時約三十公里之行進速度,楊車右側遭其正面衝撞後殊不可能毫未滑行即留置於最初之撞擊點內,參照被告甲○○供承伊發現對方轉彎時彭車所在之位置,可見楊車開始左轉時,彭車尚在斑馬線前,未進入交岔路口,二車撞擊地並非在越過巷口如前揭楊車靜止之位置,故被告甲○○辯稱伊已超過巷口始被撞云云自無可取。又本件現場因已不存在,且現場亦經處理員警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且本案事證已明,故辯護人請求再勘驗現場,核無必要,併此述明,至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北鑑字第八八六三六號鑑定意見書僅認:「甲方(即被告乙○○)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云云,因漏未慮及被告甲○○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無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鑑定結果即有瑕疵,亦難據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著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如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除轉彎車已達中心線處開始轉彎者,直行車應讓彎車先行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事故發生時為雨天之夜晚,該無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明載,被告供稱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乙○○竟未暫停讓直行先行,即在交岔路口前跨過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而被告甲○○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氶行無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採取必要避煞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其行為互與對方被撞受傷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各應負過失罪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害人乙○○為肇事之主因,甲○○為肇車之次因等為各與有過失,就被告各自過失責任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無前科、其所為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其過失程度較輕,被害人所受傷害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迄未賠償對方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溫耀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