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三人輔佐人丁○○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二五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及丙○○○三人依序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一日、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及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先後將下列土地權利即被告乙○○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四四二號、第四四五號、第四四二─一號、第四四五─一號、第四四五─二號、第三五六號、第三五八號、第三五九號、第三六0號、第三六一號、第三六二號、第三六三號、第三六四號、第三六九號、第三九0號、第三九0─一號、第四三六號、第四三六─一號、第四三七號、第四四0號(下稱四四二號等二十筆土地)、第四五五號、第四五一號、第四五一─一號、第四五三─一號、第四五五─一號及第二三七號土地之所有權或承租權;被告甲○○所有同段第三八三號、第三八三─一號、第三四七號、第三七九號、第四三四號、第三五五號(下稱第三八三號等六筆土地)、第二五四號、第二五四─一號、第二五四─二號、第三0一號、第三三三號、第三三三─二號及四三四─一號土地之所有權或承租權;被告丙○○○所有同段第四四八號、第四四八─一號、第四四八─二號(下稱第四四八號等三筆土地)、第七八六號、第八0六─二號土地之承租權,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八萬元、六百四十八萬元及二百四十四萬元出售予戊○○,除被告丙○○○簽約收款八十一萬元外,被告乙○○及甲○○分別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及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收訖前述價款並立據交收,詎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出售、收款及尚未辦理相關登記事宜,被告乙○○竟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將前述第四四二號等二十筆土地;被告甲○○猶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將前述第三八三號等六筆土地;被告丙○○○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前述第四四八號等三筆土地各以總價四百六十五萬元、六百五十六萬元及二百八十三萬零八百元出售予惠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孫稚雲 、下稱惠鴻公司)、 郭淑萍田勝單莊煌德游二美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再陸續收款合計依序二百二十萬元、四百萬元及二百二十三萬零八百元之價金,以上開雙重買賣方式詐取各該價款,嗣拒不辦理戊○○部分登記等事項, 簡茂泰 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乙○○、甲○○、丙○○○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乙○○、甲○○均辯稱:戊○○雖有向渠等購買前開土地,惟戊○○並未依約繳清價款,渠等遂以存証信函催告戊○○解除契約後,方將前開土地出售予惠鴻公司等人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出售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予戊○○,戊○○僅付了八十一萬元後即未再繳款,故伊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存証信函催告解除彼此間之合約,之後才將土地轉賣予 郭美珍高明亮 等人,伊並將收受戊○○之八十一萬元價金交予郭美珍,委由郭美珍與戊○○協調辦理等語,並提出案外人郭美珍所立之協議書一紙為憑。經查,坐落桃園縣○○鄉○○段第四四二號、第四四五號、第四四二─一號、第四四五─一號、第四四五─二號、第三五六號、第三五八號、第三五九號、第三六0號、第三六一號、第三六二號、第三六三號、第三六四號、第三六九號、第三九0號、第三九0─一號、第四三六號、第四三六─一號、第四三七號、第四四0號、第四五五號、第四五一號、第四五一─一號、第四五三─一號、第四五五─一號及第二三七號土地,原係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第三八三號、第三八三─一號、第三四七號、第三七九號、第四三四號、第三五五號、第二五四號、第二五四─一號、第二五四─二號、第三0一號、第三三三號、第三三三─二號及四三四─一號土地,原係被告甲○○所有;座落同段第四四八號、第四四八─一號、第四四八─二號、第七八六號、第八0六─二號土地,原係被告丙○○○所有,此有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又前開土地之所有權或承租權分別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及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由出賣人乙○○、甲○○、丙○○○等人,分別以四百八十八萬元、六百四十八萬元及二百四十四萬元出售予告訴人戊○○,此有山地保留地暨地上物讓渡契約書三紙附卷可証,前開土地之所有權或承租權於右揭時間讓渡予告訴人戊○○時,確為被告乙○○、甲○○、丙○○○所有且確實存在並未滅失,亦無其他有權利之第三人主張權利,則被告三人所讓渡之前開土地之所有權或承租權予告訴人戊○○當時,該土地既實際存在且並無任何瑕疵,則被告三人讓渡前開土地時,並未隱瞞任何事實,亦未使用任何詐術而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自明。又查,本件土地價金雖依告訴人戊○○所稱,除被告丙○○○外,就被告乙○○、甲○○之部分均已全數繳清,並提出被告乙○○、甲○○簽收之收據、切結書各一紙為據。惟被告乙○○、甲○○均否認該收據、切結書上簽名之真正,並庭呈一紙由被告甲○○、告訴人戊○○所簽署,載有「...三、協議備忘內容:1、付款期限: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五日前應付個人應得款之總額八成款,逾時未照付,個人所交出之所有土地有關証件全部退回。
二、尾款二成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款一次付,倘經省府提出申請核准日起三十日內付清。」等內容之協議備忘錄,及証人 林勝吉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証稱:該備忘錄是當日下午三時許,戊○○擬好一份備忘錄叫伊去辦公室抄寫,伊抄寫完之後交給戊○○核對無訛後,戊○○就當場念給二十幾個村民聽,並以原住民母語翻譯,大家都沒意見就在備忘錄上簽名,有的是家屬代簽而非本人簽名,最後交給戊○○簽名,戊○○就拿去影印,將影本發給大家,他自己留原本。戊○○當時在場並無撕毀備忘錄之行為等語以証其實,告訴人戊○○亦坦承確有簽署該協議備忘錄,雖供稱:簽該備忘錄時因有很多人來,伊是受到壓力才簽名,而被告三人本人均沒來,是由別人代簽,伊認為無效,當場簽完後就撕掉了。該備忘錄付款之內容,是針對其他尚未付完款項之地主,並不包含被告三人云云,惟訊據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供稱:伊向 王信義 等人購買土地之價金已給付,惟尚有部分三成至七成之價金未給付予乙○○等人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六五號偵查卷第一一九頁至一二0頁),且若依告訴人所稱早已於七十九年間全數付清價金予被告乙○○及甲○○,則告訴人自付清價金之時起,即得隨時依約請求被告乙○○、甲○○履行合約上之義務,惟何以告訴人均未及時對被告乙○○及甲○○為何請求,顯見告訴人戊○○與被告乙○○、甲○○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或承租權買賣之價金究有無付清一事,尚有爭執,被告乙○○、甲○○主觀上認定告訴人戊○○並未付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至於被告丙○○○就前開土地僅取得八十一萬元之價金,尚未獲得全部支付,此部分已經告訴人戊○○所自認,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前揭土地轉售予案外人郭美珍,並交付其與告訴人戊○○解約金八十一萬元予郭美珍,委由郭美珍與戊○○協調處理,此有被告丙○○○庭呈之協議書一紙在卷可考,被告三人因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載有:「一、查台端於民國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以要開闢高爾夫球場為由,而與通知人 黃阿全 等人簽訂山地保留地及承租權買賣契約,並分別給付通知人等訂約金後,就違約未再付分文買賣價金給通知人等,屢經通知人等催討,台端仍未支付....。」之存証信函催告告訴人戊○○解除彼等間之合約,有該存証信函在卷可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五號偵查卷第一五八頁以下),是被告乙○○、甲○○、丙○○○三人均係於通知解除與告訴人戊○○間之合約後,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縱不論其等解除契約之效力為何,然其等所為究與詐欺犯行無涉。應僅屬民事履約之糾葛,況查被告丙○○○係於讓渡前揭土地於告訴人戊○○後約隔七年才將前揭土地再度賣於郭美珍等人,並將告訴人戊○○原先所交之價金交由郭美珍處理,更足徵其讓渡前揭土地於告訴人簡茂泰之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核與詐欺要件尚有未合。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丙○○○三人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時,並無詐欺之意圖,且並未使用詐術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自難繩以詐欺之罪責,本件純屬是否依約履行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藉以釐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三人所辯並無詐欺犯行云云,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告訴人業經支付全部價金,而以被告猶將系爭土地再行轉賣他人,被告自應負詐欺罪責,惟此依前所述,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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