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二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八四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一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以聲請人以 鄭林惠美 帳戶賣出股票,以偽造 何郁蘭 及鄭林惠美二人署押,將轉賣所得花用殆盡,因上開賣出股票必須由客戶或其代理人簽押,曾由鈞院前審命由聲請人在庭訊時簽署上開二人之姓名送請鑑定,究竟該項所謂偽造署押,是否係聲請人所為,對於構成詐欺罪與否,關係至大,原確定判決,對此一字不提,不能謂非「漏未審酌」應請准予再審之理由。告訴人 何芳蘭 、何郁蘭及鄭林惠美等二人,早年曾在台北市富隆証券公司設立帳戶,大肆買賣股票,如果屬實,則其委任嶺東公司代為操作股票交易,當係別有企圖,而非出於善意。警請票傳富隆証券公司負責人 游淮銀 到庭証述或函詢該公司有無其事云云。
二、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為「甲○○原為東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嶺公司)總經理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獲悉何芳蘭、何郁蘭、 周方慰 、鄭林惠美等人為求致富,投資股票交易,竟夥同其公司職員 朱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向何郁蘭等人佯稱:伊為東嶺公司總經理,該公司有代為操作股票之業務項目,且經驗豐富,可獲取許多利潤,對操作股票所獲得之利潤,僅由利潤中抽取百分之伍佣金等語,使何郁蘭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及股票予甲○○,並由甲○○陪同至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之後將交割、領取股票等瑣事交由知情之朱蔚為之。甲○○即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何郁蘭之名義買進股票,並通知 何女 辦理交割手續,何郁蘭等人即於翌日(二十九)日起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款及股票予甲○○收執,甲○○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即持續自何郁蘭帳戶買進,使何郁蘭等人誤以為只有買進沒有賣出而失去警覺性,甲○○再以鄭林惠美帳戶賣出前揭股票,並指示知情之公司職員朱蔚前後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十二月二日、十二月三日、十二月六日及十二月七日至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昌證券)以偽造何郁蘭及鄭林惠美二人署押之方式,辦理前一日之股票交割手續,得手後並即轉賣得利,並將轉賣所得花用殆盡,嗣後,何女等人認股市市場不佳,擬出售以避免損失,詎甲○○一再藉詞推托,何女等人發覺有異,向證券公司查詢,何女等人股票早已出售。嗣經何女等人至東嶺公司要求解決時,始由該公司同意代簽發支票,由甲○○背書後交予何女等人以為搪塞,惟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至此始知受騙。」於理由欄內復敘明採用證人朱蔚於其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調查中之供詞:「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入,取款條上何郁蘭、鄭林惠美是我所簽...」而認定交割憑單及合庫取款條上何郁蘭、鄭林惠美之署名為朱蔚個人偽造。聲請人謂原確定判決對前開署名是否被告偽造,隻字未提,乃漏未審酌云云,殊屬誤會。又何芳蘭、何郁蘭及鄭林惠美三人,縱曾在富隆証券公司開立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亦與渠等嗣後受聲請人甲○○之鼓吹由其陪同至永昌綜合証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並交由其代為操作股票買賣無涉。聲請人以渠等曾開立股票帳戶買賣股票,其謂渠等非善意,殊嫌無據。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據漏未審酌,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周占春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文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