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九六號
自訴人己○○被告壬○○住台中縣政府
庚○○戊○○丁○○丙○○辛○○甲○○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台中縣長壬○○,被告訴訟代理人庚○○串謀重劃專員 王熙祿 作虛偽事項反供,使七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六十七號案法官被告戊○○登載不實觸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偽文犯行。被告台中縣長壬○○承接廖了以犯行,被告訴訟代理人庚○○串謀重劃專員王熙祿虛偽陳述反供,使七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六十七號案法官被告戊○○等,使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第二八八九號承辦法官,被告徐璧湖、被告丙○○、被告辛○○、被告甲○○、被告乙○○等登載不實於所掌公文書,觸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刑責等語,其餘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指有制作權之公務員明知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而記載於公文書為構成要件,苟公務員於其職務上適用法律,登載於公文書,顯非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同。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之事實,須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再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0一號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於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無非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台灣省訴願決定書、台中縣政府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七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六十七號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二八八九號判決、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據。經查,自訴人因主張台中縣政府辦理台中縣大雅農地重劃時,未依法分配,經自訴人異議後,兩造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達成協議,其第八項約定:「己○○公告土地分配位置自強段二0一0-一及二0一0-二號土地共計零點一九二五公頃,因非其原有土地位置,且土地高低不平,整地不易,由本府工程估價辦理整地或提供整地費用由其整地,由本府派員辦理」,後屢經催告台中縣政府,遲未履行,茲計算整地費後向台中縣政府請求給付,而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七十八上更(一)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台中縣政府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六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台中縣政府)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七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六十七號判決,有自訴人所提前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而依據自訴人所提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判決所載「‧‧‧原審(按即七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七號)以:查兩造所不爭之協議第八項雖有「己○○公告土地分配位置自強段二0一0-一及二0一0-二號土地共計零點一九二五公頃,因非其原有土地位置,且土地高低不平,整地不易,則由本府工程估價或提供整地費由其本人整地,由本府派員辦理」之記載。惟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本件上訴人(即台中縣政府)主張:系爭土地重劃後,因共有人提出異議,致重劃結果,迄未確定,上訴人至今尚未領得重劃後分得土地之所有權狀,重劃結果迄未定案云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基此,上訴人就尚未分配確定之土地,既不能視為其原有土地,又何能自行整地?其要求補償,自有疑問。上訴人雖又稱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協調會,係為給付補償費而召開云云,但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謂:該日之協調會,係為協調「 員林農 ○○○區○○段第六八-四號等十一筆○○○區○○段○○○○號等十筆土地異議」而召開,自始即無系爭整地補償費之議程與項目,而上訴人並未對土地重劃有所異議(提出異議者為土地共有人蔡 陳碧蘭張傅莫 氣),至上訴人之與會,乃因其係異議土地之共有人,故而亦被通知參加云云。查上訴人並未對系爭土地之重劃有所異議,而由共有人 蔡陳碧蘭張傅莫氣 提出異議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蔡陳碧蘭、張傅莫氣之陳情書、聲明函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七三地五字第三二一七五號函、七三地五字第二二四四七號函在卷可稽,即兩造不爭之協調紀錄標題亦係記載:「員林農○○○區○○段○○○○號等十一筆○○○區○○段第六八-九號十筆土地異議協調紀錄」,證人即被上訴人前重劃股專員王熙祿亦證稱:「該次協調會是為土地分配舉行,無關於補償之事」,足見上訴人主張該協調會係為補償費而召開云云,並無根據。被上訴人另辯稱:是項重劃業務係 黃素貞 承辦,王熙祿僅是應黃素貞之邀前往幫忙,事先既未獲被上訴人之授權,事後亦未將協議第八項簽報被上訴人核可,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云云。證人王熙祿亦證稱:「我是重劃股專員,專掌土地調查分配」..「本件主辦人黃素貞,因參與協調的百姓很多,要我去幫忙」....。按本件土地分配協調會議,並非王熙祿主辦,其僅應黃素貞之邀前往幫忙,並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況王熙祿已說明,該項整地補償之記載,尚須由上訴人申請......縱上所述,上訴人依協調會議紀錄第八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整地費用,並無可採。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予維持,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解釋契約、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將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廢棄,非有理由」,依據前開判決內容,被告戊○○、乙○○、甲○○、辛○○、丙○○、徐璧湖基於法官之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要為審理案件之職權行使,難認有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自訴人執此認被告登載不實於公文書,要屬無據。再查被告壬○○為台中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庚○○為台中縣政府之訴訟代理人,渠等以台中縣政府名義於訴訟所提之資料,不過以此提供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法院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亦有未合。本件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前揭規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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