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我國機車之管理採證照制度,機車之所有人需繳納稅捐及負有定期檢驗之義務,而持有機車之人恆需與機車之所有人有一定法律上之關係,始克證明其持占有為合法,本件綜合證人 丁萍漩 及機車之所有人丙○○之陳述,足認機車係在車主不知情之情況下遭案外人 徐美麗 騎走,其行為不論屬侵占或竊盜行為,因機車係以不合法之手段脫離車主丙○○之控制,即屬贓物,初不明丙○○有否即時報警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丙○○家境如何及有無完成分期付款債務,導致機車是否屬贓物有不同認定,本件僅需被告對於機車自無權利之人收受,即應依社會一般人通念取得行車執照或獲得車主丙○○(同意)使用,始得稱為合法,難認被告無端使用他人之機車,毫不負擔稅賦及定期檢驗之義務,轉由真正車主負擔,仍能謂無贓物之認識,殊與常理有悖,原審以被告無贓物之認識,逕認被告無罪,容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等語,經查上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犯罪事實為::重型機車,係丙○○所有,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初,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處,「遭年籍不詳之男子所竊取」,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而於上訴書則載為::機車係在車主不知情之情況下遭案外人「徐美麗(依甲○○稱其同學名字為 徐美雲 )騎走」,其行為不論屬侵占或竊盜行為,因機車係以不合法之手段脫離車主丙○○之控制,即屬贓物,::,上開上訴人前後所指已有不一,且徐美雲騎走丙○○之機車是否係以不合法手段為之,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證據證明,尚難認徐美雲不是侵占就是竊盜,徐美雲是否有因借用或因丙○○酒醉而暫予保管或其他非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情形,已有研求之餘地,況縱如上訴人所言徐美雲騎走丙○○之機車,係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仍須本件被告於收受時,明知為贓物仍予收受方符合法定之要件,而上訴人所提之證人丁萍漩於原審法院到庭係證稱:「那天我和被告及 楊瑞杉 一起到山上楊瑞杉妹婿 谷強國 那裡打獵,機車是谷強國借被告的,谷強國說他要當兵,他有一輛在山上騎的機車可以借被告用,谷強國說那輛車是她妹妹 谷曉貞 、甲○○借他騎的,而那輛車又是徐美麗(雲)交給谷曉貞姊妹騎的,徐美麗(雲)是有一次和車主一起喝酒時因車主丙○○喝醉了,所以徐美麗(雲)把車子騎走,丙○○也知道車子是徐美麗(雲)騎走的,這是我請楊瑞杉打電話給谷強國查問機車之由來,後來由我接聽由谷曉貞告訴我事情之經過,那段期間內那輛車也曾被開紅單、被臨檢過,但電腦上不曾有失竊資料,被告根本不知該車有問題,被告借車時曾向谷強國要過證件,谷強國說車是妹妹借他的,要向他妹妹拿,但後來就沒下文了,我那天在警局有碰到車主丙○○,我問他車子是怎麼遺失的,他說他是在台中某處和人喝洒,喝醉了,後來車子被徐美麗(雲)騎走。車主和徐美麗(雲)二人原本就是朋友」等語,足見證人丁萍漩所證是被告乙○○向谷強國借車時,根本不知該車有問題,又證人楊瑞杉於原審法院亦到庭證稱:「被告不知道該車是贓車,因借車時我在場,去年六、七月我妹婿谷強國借給被告本案被偷車輛,因我們常到山上玩,谷強國認識被告,所以他主動說要把車借給被告工作時騎,那輛車並不是很新,被告還花了五、六千元去修車,因大家都是朋友,我妹婿不可能害他,我妹婿已死了,事發後我和我太太 廖麗嬌 及被告弟弟曾到山上去問谷強國妹妹甲○○那輛車之事,才知那輛車是甲○○、丙○○的朋友徐美雲騎走的」等語,核與被告所稱不知該車是贓車尚屬相符,既然被告不知該車係屬贓車,自與收受贓物之法定要件不合,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知贓收受之犯行,尚難為有罪之諭知,至上訴人所述之稅賦等情事為車主是否得另外請求的問題,故上訴人之上揭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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