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吳卜律師上訴人乙○○○
甲○○住台北市○○街○○○巷○○號二樓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設台北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高至達 律師複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右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
一、上訴人丙○○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上訴人甲○○雖於原審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到場之被上訴人並未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竟予辯論終結,並遽為判決,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而有損及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不同意由本院為實體上判決。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本件系爭土地原係由上訴人丙○○與訴外人 黃際津 共同向被上訴人承租,彼二人就上開租賃物各自並無特定部分,租金亦係由被上訴人向彼二人收取,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嗣黃際津死亡,上訴人乙○○○、甲○○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共同繼承黃際津對於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一切權義,故上訴人就本件租金關係之權義具有不可分關係,必須合一確定,茲據上訴人丙○○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其效力應及於乙○○○及甲○○,爰併列彼二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須經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至明。經查本件上訴人 黃求裕 雖於原審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到場之被上訴人並未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遽予辯論終結而為上訴人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五頁、第一六九頁),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而上訴人丙○○復當場表示不同意由本院為實體上判決(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故本院認為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爰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陳駿璧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