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一、二00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仿冒商品衣服貳拾柒件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鎮○街三之一號一樓「傑姆士名店」之負責人,從事於服飾之買賣,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由日商東洋紡績株式會社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獲准使用於衣服等類產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有效期間內,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中旬起,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每件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元之價格向 劉昌明 (未據公訴人起訴)購買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衣服三十件,嗣將衣服每件二千二百元之價格陳列於其所經營之「傑姆士名店」內而販賣,使不特定人誤認為係正廠產品而予購買,而該販售之仿冒衣服並附有偽造之該商標圖樣及日商東洋紡績株式會社製造之產品保證卡,足生損害於日商東洋紡績株式會社對其商品品質保證之信譽,先後已販售三件,每件一千元,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衣服二十七件(每件衣服均附有偽造之產品保證卡)。
二、案經日商東洋紡績株式會社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移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有於右揭時地以每件四百五十元之價格向劉昌明購買相同於如附表所示商標之衣服,以供販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向劉昌明購買時,劉昌明表示該衣服係其自日本平行輸入之瑕疵品,所以價格比較便宜,伊並不知是仿冒品云云。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鎮○街三之一號一樓「傑姆士名店」之負責人,而如附表所示圖樣之商標為日商‧東洋紡績株式會社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該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其註冊號數、專用期間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於傑姆士名店內所陳列、販賣之扣案衣服二十七件,係使用相同於日商‧東洋紡績株式會社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衣服,其內側所附產製經銷標籤(即所稱之商品保證卡),載有「MADE
INJAPAN」、「MUN-SINGWEAR」、「MiracleCare」、「東洋紡ミラワルケア」、「ミラワルケア」等文字,係標明該衣服為告訴人產製並說明其產地品質之特性,此乃偽造之私文書各情,此有商標註冊證、真品與仿品之區別說明、仿品衣服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商標註冊資料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一號偵查卷第八至十七、二十七至三十一、三十三、四十二至四十九頁),復為告訴人供述綦詳在卷,且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經營「傑姆士名店」,從事於服飾之買賣,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商標,為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則販入該商標之商品來源,自有一定之管道,如此該產製之廠商就該商品始能保持一定之品質。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系爭商標之服飾,在台灣係由滿心企業公司所代理云云。被告若有意販售系爭商標之服飾,自應向滿心企業公司洽購,詎被告竟向在路邊擺攤販售服飾之劉昌明購買使用系爭商標之服飾,則被告就該服飾是否確為真品,又豈有未起疑之理,且依前所述,系爭商標為國際知名廠牌,該日本廠商自無任瑕疵品流通在外,甚且輸往他國之理,是縱如被告所辯劉昌明曾告知該等服飾係自日本輸入之瑕疵品云云,惟此是否合於情理,被告又豈有未加求證即遽認劉昌明之說明為真之理,況查證人劉昌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並未拿何證明書給甲○○○夫妻看過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正面),又依被告供稱前曾買過系爭商標之服飾云云,則被告就系爭商標服飾真品之價格當有所知悉,而查系爭商標服飾真品之價格,批發價每件約為三千三百元,零售價約為五千餘元,縱於換季折扣期間,零售價格亦需四千餘元,然被告竟僅以每件四百五十元之價格向劉昌明批入系爭仿冒服飾,再以每件定價二千二百元,而以約五折即一千元銷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此系爭仿冒品之批發價及零售價均遠低於真品價格甚大,依被告為專營服飾店之人,又豈有不知係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之理,是被告所辯不知該等服飾係屬仿冒品云云,要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查被告於警訊及偵審時迭次供稱系爭仿冒之服飾係向劉昌明所販入等語,證人劉昌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證系爭服飾是賣斷,不是寄賣云云,是被告所供系爭衣服是由劉昌明寄賣云云,應非事實,至被告究向劉昌明購買若干件之仿冒服飾,其於警訊及法院審理時之所供不一,惟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距其買入該等服飾之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自應以其於警訊所供向劉姓攤販買三十件,每件賣新台幣二千二百元等語較為可採,而查嗣經警查獲二十七件,足證被告顯已販售該仿冒之衣服三件予消費者甚明。至被告之夫 李慶賢 及證人劉昌明等二人,基於迴護或利害關係而供稱不知系爭服飾係屬仿冒品云云,尚難即據以認定被告不知系爭服飾為仿冒品云云。而查被告販售明知係屬仿冒他人商標之服飾,該販售之仿冒服飾中並附有偽造之系爭商標產品保證卡,一併交付予購買者(經查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產品保證卡,被告有參與偽造之情事,惟被告既明知其所販賣者係屬仿冒之商品,自當知該所附之產品保證卡係屬偽造),自足以生損害於日商東洋紡績株式會社對其商品品質保證之信譽,是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處斷),其各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認被告不知所販售之服飾係屬仿冒品,而為無罪之諭知,應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品數量、因而所得之利益、所可能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屬良好,此次一時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之商品,惟其所已販售之仿冒商品僅數件,所得利益不多,尚未造成重大之危害,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系爭商標衣服二十七件(各該衣服內側均車縫商品保證卡),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