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國珍 右上訴人,因遺棄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竹東往新竹方向行駛,途經前開中興路四段一九七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前開事項,貿然逆向駛入來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在對向車道上靠右行駛,由丙○○所騎乘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使丙○○受有左上臂挫傷瘀血、左前臂擦傷之傷害,使乙○○受有左側遠端股骨呈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隨後亦因前開傷勢大量失血,陷入休克狀態,成為無自救力之人,甲○○對於受傷者丙○○、 陳雪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惟竟另行起意,對於已陷入昏迷而無自救力之乙○○,不為生存上必要之扶助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加速逃逸遺棄之,前往新竹市區補水電材料。幸經丙○○及時報警將乙○○送醫,乙○○始免於生命危險。並經路人 羅世證 記下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號,為警循線查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上訴)。
二、案經丙○○、乙○○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訴情節相符,亦據證人羅世證即目擊本案發生經過並記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之人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紙、現場及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相片二十幀、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確有因車禍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甚屬明確,而告訴人乙○○因此陷於昏迷,並因大量失血,已呈休克狀態,亦有新竹南門綜合醫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南綜醫字第八四九號函在卷可按,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告訴人乙○○因被告車禍過失肇事致陷於昏迷,並因大量失血,已呈休克狀態,已如前述(被告另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顯為無自救力之人;又被告因車禍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被告依此法令,為有扶助義務之人,是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乙○○陷於昏迷,並因大量失血,已呈休克狀態,卻仍恣意駕車加速逃逸,未依規定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扶助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遺棄告訴人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品行、手段、恣意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將造成嚴重之後果,惡性非輕、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傷害之程度、犯罪後先否認犯行至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遺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拾月,經核認事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