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補字第38號
原告 李治吾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羽庭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4,00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洪凌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補字第38號
原告 李治吾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羽庭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4,00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