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27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5
月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531620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5月8日下午6時4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康定路口。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關係人 徐日盛 於警訊時之證詞
。
(二)經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