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6月14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零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壹萬壹仟零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
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時繳費,逾期
清償時,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
7月4日以代償卡代付其在訴外人中國商銀總管理處、英商標
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約
定被告應給付代償後24個月以內按年息4.88%計算之利息,
超過24個月部分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新
台幣368元之帳務管理費。被告持卡消費、以代償卡代付其
在其他銀行之欠款,但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被告辯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伊目前無力一次清
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
書,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之
金額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伊目前無力一次償還云云,但無力清償並非得
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