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2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21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4年度
簡字第648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簡附民字第122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為限,倘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69年度臺上
字第243號判例可資參酌。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
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
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
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度臺
抗字第58號裁定,亦闡述詳盡。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94年度簡字第6486號傷害等案件審理時,就
其中被告自民國93年12月29日起至94年10月23日止,甚至於
撰狀提起附帶民事起訴狀前一日(即94年11月17日),在半
夜用鐵鎚敲牆,驚嚇原告全家,近一年遭被告挑釁、辱罵三
字經、畜生、恐嚇長期擾亂生活,致於94年6月23日起至同
年11月15日患有重鬱症,導致精神傷害,併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前往精神科治療之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
)2,900元(即0000-000)及精神上慰撫金145,680元(即
250,000-000-0,820-100,000),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惟查:
(一)本院94年度簡字第648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被告於
94年5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17日)凌晨持木棍敲毀
原告所有之置物槽,並於94年6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
接續先以原告用以區隔兩戶相鄰空間之壓克力板丟擲原告
,使原告受右肘及左臂紅腫之傷害,再以摻有煙灰、煙蒂
之水杯向原告身上撥灑,使原告受有雙眼急性結膜炎、後
頸、顏面、前胸刺痛,並疑1度化學性灼傷之傷害,有本
院94年度簡字第6486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與上揭94年度簡字第6486號刑
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因
前開刑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此觀前開刑事判決自明,是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縱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四、準此,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至民事庭
,揆諸首揭說明,仍屬不合法,自應駁回其訴。至於,原告
因被告94年5月4日之毀損行為及94年6月17日之傷害行為
所受損害部分,另以判決為之,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何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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