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所宣示之
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宣示期日欄「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宣示期日之記載,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紋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