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904號
原   告 九邦衛星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之糾葛或關係,兩造間
僅因被告以法拍方式取得原告向他人承租之房屋另案尚在涉
訟中,即鈞院94年度訴字第3072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4年度上字第197號返還房屋之訴。被告未取得確定判決或
債權憑證,竟貿然向鈞院聲請假扣押查封,被告所憑之舉證
不實,應賠償原告損失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此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聲明:鈞院94年度執字第61339號返還房屋
等強制執行事件應撤銷查封,並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鈞院94年度執字第61339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依據
鈞院94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聲請,且該案原告上訴後,業
經上訴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61339號民事卷宗、94年
度訴字第268號裁判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
第197號裁判書。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二、假扣押、假處
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
判」;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
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
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
定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明定。如
債務人係主張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
,僅生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據以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並未取得確定判決或債權憑證
之執行名義遽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提起本訴向
本院訴請撤銷查封程序,則原告既主張執行名義尚未成立
,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僅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據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是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
又原告併主張被告無執行名義貿然執行應賠償其損失10萬
元云云,然查,被告係依據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
據以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判決既經宣告被告就其勝訴
部分為原告供擔保9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並經被告於94年
11月16日為原告提存9萬元擔保後據以執行,已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61339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誤,
則被告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且原告就94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上訴後,亦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3月8日以94年度上字第
197號上訴駁回,原告雖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因未遵期繳
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經同院於95
年5月3日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4年度上字第197號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既經終局判決確定,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其財產因遭受查封所受之損失,亦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被告應撤
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61339號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賠
償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何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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