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37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底及93年初分別向伊借款二筆共新
台幣(下同)200,000元,承諾將儘速返還,並同意將被告
當時所有的休旅車一部讓渡與原告,詎原告於93年底向被告
催討時始知該車已遭出售,被告遂改以第三人文威企業有限
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用以清償債務,詎該支
票屆期跳票,雖經原告於94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然
被告迄今尚未還款分文,為此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00,000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讓渡書、匯
款委託書、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明文
規定。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13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嗣後改以支票清償,顯同
意承擔票據法相關規定成為原債務之約定,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200,000元,及自票據提
示日後之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表:(新台幣)
┌─┬─────┬─────┬──────┬─────┐
│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號│││提示日││
├─┼─────┼─────┼──────┼─────┤
│1│台灣土地銀│BG0000000│93年12月13日│200,000元│
││行中和分行││93年12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