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38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38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街六十五之一號二樓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月15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街65之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於每月15日給
付租金,被告並繳交10,000元之押金,惟被告均未按期支付
租金,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均置之不理,爰依法終止
租賃契約,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對於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及未按期給付租金並不爭執,
惟以:原告於簽訂租賃契約後1個禮拜,即趕被告離開租處
,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失及返還押金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月15日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應於每月15日繳納
,惟被告均未按期支付租金,經原告催告給付租金仍尚未給
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既已積欠
租金逾2期,經原告催告給付租金仍尚未給付,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依法終止租賃契約,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終止
租賃契約為合法。至被告辯稱原告於簽訂租賃契約後1個禮
拜,即趕被告離開租處,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原告應賠償
被告之損失及返還押金等語,惟被告之家具仍放置在系爭房
屋內,有時亦會回系爭房屋居住等情,業據被告本院開庭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96年5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則被告既
尚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所稱原告趕被告離開系爭房屋云云
,自屬無據;又被告所繳交之押金係為抵付被告所積欠之租
金,被告既未按期給付租金已逾2期,自不得請求原告返還
押金,是被告上開辯稱,均屬無據,即無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
合法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合法之權源。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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