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圓明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叁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日自全國大飯店股份有
限公司離職,於90年4月9日始任職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
90年4月9日至90年7月1日共計81日,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合
計為新臺幣(以下同)235,361元,被告俱未支付,且被告
所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稱:原
告在職中依資料,其總共領取42萬多元,其離職時並開立被
告公司10萬元支票,及客票10多萬元,其中已收回部分支票
,故實際債權只剩約10萬元,此令原告提出正本即可證明。
另被告公司目前已呈半歇業狀態,財力困頓,原告所剩尾款
,被告願分1年分期攤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業據本
院當庭核閱正本無訛)、扣繳憑單1份為證,而依被告提出
之答辯狀所載,被告固不否認積欠原告薪資尚未清償,惟辯
稱僅積欠原告約10萬元之薪資,惟並未提出逾其自認數額之
薪資債務有何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兩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3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