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馬簡字第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馬簡字第3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5月30日辯論終結,於95年6月13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吳清林
通 譯 呂黎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一樓面積七十點二平
方公尺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肆佰零
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1日,向原告租得澎湖縣馬公
市○○路○○號1樓面積70.2平方公尺房屋,租期1年,每月租
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但自94年12月起,未付租金,屆
期又未返還房屋,尚且積欠電費26,088元未繳,經加計借款
12萬元再扣除押租金24萬元後,被告尚欠至少39,408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登記謄本及租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抗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租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房屋並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吳清林
法官陳介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
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清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