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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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77號

原告 黃聖峰

被告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緝字第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ㄧ、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湯皓詠丁庭宇 共同為詐騙行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43,452元,惟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343,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時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已於112年9月7日另案與湯皓詠、丁庭宇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板簡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附卷為憑。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湯皓詠、丁庭宇(2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晴轉多雲」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回其他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回水」)。詎被告與湯皓詠、丁庭宇、「晴轉多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19時17分許起,冒充博客來客服及玉山銀行客服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其佯稱因博客來電腦系統遭駭,導致帳戶異常,會多一筆消費扣款,如欲解除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5)日轉帳8筆金額各為49,985元、49,985元、9,999元、3,123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再由湯皓詠提領款項轉交丁庭宇,並由丁庭宇將款項轉交被告,被告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原告受有313,092元之財產上損害,另原告於受詐騙後數次奔波往返警察局,並對於陌生來電感到畏懼,飽受失眠困擾,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3,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受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而轉帳49,985元、49,985元、9,999元、3,123元共113,092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有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為證,被告並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而被告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於同日另有匯款四筆50,000元至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帳戶之事實,並未經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復無證據證明此部分匯款與被告有關,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侵害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轉交贓款之「收水」人員,與本案詐騙集團其它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詐取原告之匯款113,092元,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3,092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縱因此使受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云云,惟被告對原告之前揭詐取財物行為,係使原告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未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身心痛苦,仍與前開規定有所未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固有明文。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依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外,尚有湯皓詠、丁庭宇,是原告請求被告、湯皓詠、丁庭宇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應連帶給付113,092元),洵屬有據,且上開3人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三分之一即約37,697元、37,697元、37,698元,而湯皓詠、丁庭宇就上開詐欺犯行,業與原告以12萬元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板簡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依上開說明,因原告與湯皓詠、丁庭宇係以12萬元達成和解,顯超出湯皓詠、丁庭宇之內部分擔額。而湯皓詠、丁庭宇迄未給付調解金額12萬元予原告,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是此僅具相對效力,被告賠償責任並不因而免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3,092元,仍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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