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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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154號
原告 蕭立珮
兼
訴訟代理人 蕭資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翰揚 、 李偉 民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鄭翰揚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鄭翰揚」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鄭翰揚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鄭翰揚」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