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9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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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19號
原告 張卓梅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被告 陳伊 竣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 律師
複代理人 項慶文 律師
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平
苗怡凡律師
複代理人項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 陳伊竣 為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1年
㈡被告臺北客運係以提供公車運載之大眾運輸公司,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自應就所提供之運輸服務確保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包括應隨時注意其所僱用駕駛員之素質、並確認駕駛員按步執行,以提供乘客安全之乘車環境。而被告陳伊竣為臺北客運之公車司機,駕駛公車行經路線包含臺北市、新北市,自屬知悉並應遵守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之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作業程序第5點「關閉車門完妥車輛起駛前,開啟左側方向燈並再次確認前、後車門及乘客均已關妥、站坐穩妥後始得緩速起駛離站」之規定,以保乘客安全。然被告陳伊竣並未依前開規定確認乘客有坐穩站妥後方能啟動離站之標準作業程序,致使原告上車後,尚未站立穩妥即行離站,更於行進中緊急煞車,故原告雖緊握扶手,仍因強烈衝擊而跌倒。堪認被告陳伊竣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陳伊竣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臺北客運為僱用人,自應與受僱人即被告陳伊竣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且被告陳伊竣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亦未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之「聯營公車交通事故緊急通報標準作業程序」規定進行通報,亦未察看原告之傷勢,足證被告臺北客運對於駕駛員之安全教育訓練有所不足,致其所提供之運輸服務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被告臺北客運係經營汽車運輸業,為旅客運送人,因其雇用之司機陳伊竣未確認原告站穩、坐妥,貿然起步前行,途中又驟然減速、緊急煞車以致原告跌倒重心不穩跌倒,自應就旅客運送契約、民法第654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及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25,278元。
系爭事故發生後,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醫師評估後建議先予以藥物治療,靜臥休養以待骨折處自行修復,嗣原告持續前往慈濟醫院骨科與復健科門診、秀景中醫診所,得揚骨科診所,及昌惟骨科診所追蹤治療;慈濟醫院治療期間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共3,248元;秀景中醫診所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共5,900元;得揚骨科診所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共14,380元;昌惟骨科診所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共1,750元;總計支出醫療費用25,278元。
⒉醫療用品支出1,720元。
原告自受傷後,因有骨折、挫傷等傷勢,經醫師診斷需補充鈣質並貼酸痛貼布以減緩疼痛,故自費購買檸檬酸鈣膠囊及酸痛貼布,共計1,720元。此等醫療費用支出應屬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身體遭受侵害後,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
⒊看護費用支出271,950元。
⑴原告所受傷勢嚴重,又因年事已高,經醫師診治即要求靜臥休養,而於3月2日再次前往門診就醫,醫囑需專人照顧3個月,因原告為獨居,期間由原告之子搬至原告住處同住照護,故以每日看護費用以2,700元計算,故原告支出看護費用總計為267,300元(2,700*99日)。
⑵其後因原告癒後情況不如預期,醫囑延長需專人看護之期間,且外出仍須專人陪同照護,故申請使用長照,結算至113年1月為止,長照費用共4,650元
⒋交通費用26,642元。
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均係原告往返醫療院所進行復健及治療之計程車或復康巴士必要費用,因為原告受傷位置,必須回診確認癒合情況,且倘非積極復健,有影響其行走能力之虞,依據單據顯示,就診次數至少達153次,故往返車次至少306次,故車費共計26,642元。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⒍懲罰性賠償金6萬元。
被告臺北客運因未落實教育訓練,使其司機確實遵守「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作業程序」,致原告受有如上損害,則依消保法第51條,原告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為使被告日後能確實要求司機遵守「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作業程序」,避免其他乘客受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6萬元。
⒎以上總計585,590元。
㈥為此,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65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5,590元,及自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伊竣已獲刑事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不明人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路口右轉彎時,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外側車道,違規直接於內側車道驟然變換車道右轉,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並認「陳伊竣駕駛民營公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故被告陳伊竣之駕駛行為,並無任何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
㈡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公車駕駛員行車及近離站位作業程序」及「聯營公車交通事故緊急通報標準作業程序」為行為當時有效之法律或命令,且法位階不明,自不得用以拘束被告。況縱認前開規定得拘束被告,被告陳伊竣於確認原告在扶好扶手之狀態下緩速起駛,難謂有何違反之處。且被告陳伊竣係行駛在車流量多之市區道路上,且公車體型龐大,如非行駛至安全處,不得貿然停車,否則將使後方駕駛人或造成更嚴重傷害,故被告陳伊竣衛立即停車察看係因當時車況所致,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又被告陳伊竣已主動詢問原告有無叫救護車之需要,原告主張被告陳伊竣未協助叫救護車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陳伊竣於知悉原告表示不舒服需就醫時,已打電話回公司回報,亦無未依規定通報之情形。
㈢被告臺北客運為優良之企業經營者,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臺北客運於經營企業本身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不得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㈣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上車後未抓緊扶手,應屬民法第654條第1項但書「因旅客過失」致損害發生,故被告臺北客運並未違反旅客運送契約,原告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客運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㈤損害額之意見:
⒈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後係因新傷及痼疾至慈濟醫院就診,其後之醫療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於111年8月後包括秀景中醫診所、得揚骨科診所等醫療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無關,不應由被告負責。
⒉於各診所之交通費用、居家長照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無關,不應由被告負責。
⒊親屬間之看護費用,被告僅同意以每月3萬元計算。
㈥原告上車後未抓緊扶手,因此跌坐,被告並無過失,原告對事故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負九成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111年3月23日、111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秀景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得揚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昌惟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康維藥局統一發票收據、貴族樂活股份有限附設新北市立私立貴族居家長照機構收據、新北市私立愷立居家長照機構收據、計程車資試算表及里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搭乘被告陳伊竣所駕駛之系爭公車於行進間跌坐受傷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有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㈡本件被告陳伊竣未等待原告站穩或坐妥,即行起駛系爭公車,具有過失;被告臺北客運為僱用人,應連帶富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行車事故調查資料卷宗內之光碟,其中檔名為「11102DA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mkv」之檔案,內容為系爭公車內監視器,監視器為四格畫面,左上角及右上角畫面顯示原告自公車上車後,便抓著後座位置旁之欄杆並背對駕駛座,原告上車(畫面顯示時間111年2月23日9時20分14秒)後,車門關起公車即行駛,中間並無等待時間,隨後於撥放至第5秒左右,畫面左上角機車前行車紀錄器顯示有不明騎士自公車左方竄出往右行駛(畫面顯示時間111年2月23日上午9時20分17秒),隨即右上角畫面即顯示原告往後跌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280頁)。依前開勘驗筆錄所載,足認被告陳伊竣於原告上車後,並未確認原告是否站穩或坐妥,即行起駛系爭公車甚明,縱然嗣後係因路況而配合煞停,然其未待乘客坐定即駕車前行之行為,將使乘客因重心不穩而生摔倒之風險。是被告陳伊竣於原告上車後,未等待原告站穩或坐妥即行起駛,致使原告因此跌倒受傷,具有過失,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被告陳伊竣為被告臺北客運之受僱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於執行職務間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臺北客運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一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下背挫傷等傷勢,前往慈濟醫院就診,因治療癒後情形不佳,持續前往慈濟醫院骨科與復健科門診、秀景中醫診所,得揚骨科診所及昌惟骨科診所追蹤治療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共25,278元之情形,業據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秀景中醫診所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收據、得揚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病歷資料、昌惟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重簡卷第27至77頁、板簡卷第43至57、67至85、327至341、355至367頁),堪認有據。被告雖以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後之診療係因新傷及痼疾所致,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部分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難認可採。
⒉醫療用品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閉鎖骨折、下背挫傷」,經醫師診斷需補充鈣質並貼酸痛貼布以減緩疼痛,故自費購買檸檬酸鈣膠囊及酸痛貼布,業據所提康維藥局收據為證(見重簡卷第79頁),堪認有據。復參酌本院依職權得慈濟醫院調閱原告歷次門診病例,其自111年10月12日起之骨科門診病歷、復健科病歷所載,皆有載明「advisecalciumsupplement(即建議補充鈣質)」等語(見板簡卷第108、110頁),足見原告確實有此等醫療用品支出之必要,屬原告因此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醫療用品1,720元,尚屬有理。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11年3月2日門診就醫時,經醫囑建議仍須專人照顧三個月乙情,業經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明確(見重簡卷第27頁),堪認原告於111年2月23日事故時起至111年6月2日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99日之親屬間看護費用,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每日2,700元之看護費基準,並無違反一般市場行情,且原告家人為照顧原告所耗費之精神體力,與一般看護無異,故原告請求親屬間看護費用267,300元(計算式:2,700×99=267,300),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未見原告提出必要性證明,故無理由。
⒋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傷害致有持續回診治療之必要,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參,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第一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下背挫傷,需以背架固定身體,行動不便,是原告請求因回診需要所支出之計程車交通費用,應屬必要。依原告所提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秀景中醫診所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收據、得揚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病歷資料、昌惟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堪認原告主張自111年3月23日至113年1月5日至慈濟醫院門診17次、於113年3月29日至慈濟醫院門診1次、自111年9月15日至111年11月17日止至秀景中醫診所診療40次、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至得揚骨科診所門診及復健共73次、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至昌惟骨科診所門診及復健12次,均有所據;原告就單程車資部分,並提出計程車試算表為證(見板簡卷第345至353頁),以此計算交通費共26,620元(計算式:120×2×17+220×2+85×2×40+90×2×73+90×2×12=26,620),其餘部分之交通費請求,則未見相對應就診紀錄,核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且傷後回復情形不佳,仍有持續回診復健之必要,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情形,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萬元為適當。
⒍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臺北客運有因未落實教育訓練,使受僱人未確實遵守「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作業程序」,致原告受有如上之損害云云,惟原告並未就此舉證被告臺北客運有何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責任,則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要屬無據。
⒎以上總計為440,918元(計算式:25,278+1,720元+267,300+26,620+120,000=440,918)。
㈣另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扶緊扶手,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抗辯,自屬無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且原告業於111年4月6日以111年度辰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給付損害賠償449,710元,經被告於111年4月7日收受,有前開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重簡卷第87至9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654條第1項、第227條、消保法第7條之請求,不另審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