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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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188號
原告 徐崇耀
訴訟代理人 徐敏 乘
被告 黃嘉旭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5,732元及其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424,777元,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509元及其利息;復提出陳報狀,就車輛毀損部分6,350元表示不請求,故聲明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159元及其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2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大勇街口要左轉時,撞擊沿大同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前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左手肘擦傷、右手及雙膝擦傷、右足踝撕裂傷併跟腱部分斷裂及左足淺部撕裂傷、右下肢開放性傷口及右腳開放性傷口合併壞死性筋膜炎(右下肢活動受限)等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37,409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⑴看護費用:原告住院支出看護費用100,000元、出院後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共支出160,000元。
⑵醫療耗材費用:8,680元。
⑶交通費用:45,480元。
⑷共計214,160元。
3.不能工作損失:183,200元。
4.勞動能力減損:629,390元。
5.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6.共計1,464,159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係原告騎乘機車未依法讓被告直行車先行及到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違規搶先左轉彎,故原告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應負大部分過失責任。
(二)對原告之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109年1月3日,又原告因罹患糖尿病自109年2月3日起即至台中榮總就醫,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均為109年3月6日之後,故此部分請求與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同意給付。
2.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⑴看護費用:原告應提出此部分看護費用單據;且原告因糖尿病感染原因,自109年2月3日即至台中榮總就醫,故此部分請求與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同意給付。
⑵醫療耗材費用: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均為109年2月3日之後,係因原告糖尿病因素所生,與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同意給付。
⑶交通費用:依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計算結果,自原告住家至台中榮總費用為735元;又109年2月3日之後,係因原告糖尿病因素所生,與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同意給付。
3.不能工作損失:依彰基醫院109年1月9日診斷書,原告所受傷勢宜休養2個月;又原告自陳每月收入45,8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4.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之「右下肢傷口及右下肢活動受限等」,係因原告血糖控制不良拒絕服用糖尿病藥物控制病情,始導致右足踝撕裂傷併跟腱部分斷裂等傷口「感染」惡化成為蜂窩性組織炎與壞死性筋膜炎,此等感染並非由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否認原告所受傷害係屬殘廢等級第11級,減少勞動能力20%。
5.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依法酌減。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系爭傷害。此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黃嘉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由路邊起步右轉彎經過交岔路口時,未啟頭燈且未注意讓綠燈行向左轉彎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二、徐崇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黃嘉旭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開啟頭燈,且由路外起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進入路口,並驟然右轉穿越路口,未注意右側行進中(左轉)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二、徐崇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復於本院審理中再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黃嘉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由路邊起步未啟頭燈,且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無駕照駕車有違規定)。二、徐崇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研究中心113年5月3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故本件歷經三次鑑定,原告均無肇事責任,被告有前揭肇事因素,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⑴本件車禍事故於109年1月3日發生,經員基醫院診斷結果,原告受有前胸挫傷、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右足踝撕裂傷4公分併跟腱部分斷裂、左足部撕裂傷2公分;頭皮鈍傷、右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3公分合併眼眶骨下緣(顏面骨)線性骨折及顴骨竇血腫、結膜出血、左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此有前揭刑卷所附員基醫院109年1月9日、109年1月10日診斷書可參。
⑵又原告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這些傷都是車禍造成,以前沒有這些傷。後來因為腳傷好不了,才去臺中榮民總醫院看醫生。109年2月2日我陸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看醫生,也是因為車禍造成我的右腳受傷的原因,診斷書記載右腳下肢傷口,就是1月3日車禍造成的,在車禍之前,雙腳都安好,沒有任何狀況。第一次車禍急診就是去員林基督教醫院,後來腳腫不退,就到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診,目前有復建。我很少看病、很少感冒,健保卡上的紀錄就是牙科。車禍受傷後,持續在員林基督教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等語。」。
⑶故原告雖因本件車禍事故始發現自身罹有糖尿病,然依據原告以往就醫紀錄,原告確實顯少就醫,且未有因下肢外傷就醫手術之情形,此有本件刑事判決可憑,雖因糖尿病因素導致下肢傷勢加重,然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傷勢間仍具有因果關係,先予敘明。
⑷原告自109年3月6日起至110年1月12日至台中榮總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7,379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26紙在卷(見附民卷第35頁至第60頁)可憑,此部分請求為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⑴看護費用:
①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原告雖主張依一般看護費用,主張每日支出看護費用2,000元,惟未提出任何收據供本院審酌,難認每日實際支出聘請專人看護費用為2,000元。又原告住院日期109年2月3日至同年3月5日(共32日),109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1日(18日),住院期間(共50日)需他人照護,此有110年1月12日臺中榮總診斷書(附民卷第27頁)可憑。故原告住院期間50日確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雖原告未提出聘僱專人看護之收據,惟原告委由家人或朋友看護亦為情理之常,其家人或朋友係因原告因偶發原因致需從事此看護工作,故其工作時間、勞力支出、專業能力顯難認與一般全職專業看護人員相當,本院認其得請求之金額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0,000元(計算式:1200元×50日=60000元)。
②出院期間看護費用:原告於109年1月3日至員基醫院接受跟腱縫合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此有員基醫院診斷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3頁),以上開一般看護行情每日1,200元計算,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
③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96,000元(計算式:60000元+36000元=96000元)。
⑵醫療耗材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購買棉棒、紗布等醫療用品,並承租醫療用床,共計支出8,68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25紙可憑(見附民卷第61頁至第70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足踝撕裂傷併跟腱部分斷裂及左足淺部撕裂傷等傷害,又原告住所在彰化縣○○市○○里○○街0號,長期往返員基醫院、台中榮總就診,勢必有僱請他人搭載就醫之必要。又原告自109年1月6日至109年7月24日此期間僱請 曹永森 自營計程車行、 黃昌權 個人計程車、清德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曉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總來車行至醫院就診,共計支出45,480元,此有收據共26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1頁至第78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共計150,160元。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經營忠安堂國術館從事整骨工作,此有被告所提出之google街景地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又原告前起訴時主張原告每月薪資45,800元,惟未提出任何薪資收入資料,故難以認定原告每月受有經常性薪資45,800元。本院認應以勞動部所定之最低基本薪資為原告之薪資計算依據,此亦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頁)。依彰基醫院109年1月9日診斷書,原告所受傷勢術後宜休養2個月(即109年1月4月至109年3月4日;見附民卷第23頁)。又勞動部所實施最低基本薪資,109年間每月為23,800元。故原告此2個月期間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47,600元(計算式:23800元×2個月=47600元),此即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勞動能力減損:
⑴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前經本院送請臺中榮總鑑定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為「病人目前右腳踝及腳趾關節僵硬,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2-23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及12-41項『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分別為第九及第十級失能合併失能等級為第八級失能,依據 曾隆興 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勞動力減損61.52%。」。惟此部分並未顯未斟酌原告所受傷害與其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僅以該失能給付標準,逕認上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1.52%以之計算此部分損害,自有未洽。
⑵本院再囑託彰基醫院鑑定,彰基醫院依原告傷害病史、過去檢查、身體檢查(感覺動作功能評估、日常生活獨立性)。此次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結果,整體障礙百分比為3%,再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其內容詳實可採,本院認應以此鑑定報告作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
⑶又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勞動部公布每月最低基本薪資為23,800元,換算年薪為285,600元,則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11,424元(計算式:285600元×4%=11,424元);又本院已判准其因傷休養期間至109年3月4日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則原告自109年3月5日起算至滿65歲即112年1月22日止得工作之年數尚有2年10月17日,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494元【計算方式為:11,424×1.00000000+(11,424×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31,494.0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超過31,494元部分,即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前經營安堂國術館從事整骨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被告00年00月00日出生,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子,其子就讀高中,目前從事房仲業務,需扶養母親及子女,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⑵本院審酌被告前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8年9月3日因酒後駕車遭吊銷並禁考3年,其後復因違規於105年3月21日遭禁考業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於106年3月20日期滿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顯見被告素行不良,且不知警惕,因過失致原告受傷,而原告所受之傷害經彰基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行為,迄今仍未與原告和解。
⑶故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於3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6.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66,63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7379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50160元+不能工作損失47600元+勞動能力減損31494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566633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於就醫期間,因罹患糖尿病且未規律服藥,擴大原告之部分傷勢,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未規律服藥之疏失,造成損害擴大,應負20%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453,306元(計算式:566,633元×80%=453,306元,元以下四捨伍入)。
(五)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已分別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15,437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院電腦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則受害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此部分之清償而消滅,則應扣除上開金額,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7,869元(計算式:453306元-415,437元=3786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仍有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