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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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203號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告 湛坤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彰化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兩造所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15條雖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揆諸首揭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