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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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429號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被告 林健生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信用卡消費借款新臺幣(下同)60,550元未清償等語。核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訴訟,然查被告於起訴時之戶籍地係在臺中市北屯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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